(2017)吉01刑更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罪犯陆天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天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875号罪犯陆天明,男,1949年2月17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长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天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吉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5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陆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陆天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陆天明在担任上海广电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担任国有公司管理人员经营国有财产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将本单位资产收益非法转移到他人名下,侵吞国有资产投资收益30635.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陆天明参与贪污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本人没有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别于其他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狱内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陆天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天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