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与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张树波,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傲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汽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上诉人富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巩傲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奥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3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受理富奥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富奥公司、一汽吉林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订立基本合同,合同订立后,富奥公司及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一汽吉林公司尚欠富奥公司货款399603.4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富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汽吉林公司向富奥公司支付货款399603.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之日起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止)。一汽吉林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汽吉林公司财务账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一汽吉林公司对富奥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312080.97元,但该余额尚未扣除富奥公司应承担的三包索赔金,因货款余额不足以抵偿三包索赔金,故不存在给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一汽吉林公司在原审时反诉称:富奥公司系一汽吉林公司的供应商,长期向一汽吉林公司供应汽油泵等汽车零部件并承担三包索赔义务。富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一汽吉林公司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三包索赔债权,但未予确认。经查,自2013年9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至一汽吉林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已实际发生三包索赔款共计562531.53元,减去反诉时一汽吉林公司账面余额312080.97元,富奥公司应向一汽吉林公司支付三包索赔款250450.55元。故提起反诉,请求确认一汽吉林公司对富奥公司享有251690.2元的债权。案件受理费由富奥公司承担。富奥公司在原审时针对反诉答辩称:富奥公司出售的产品质量合格,一汽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富奥公司与一汽吉林公司签订一份基本合同,主要约定:一汽吉林公司同意富奥公司为其供应制造车辆所需的部件、用品、工具、原材料或辅助材料;供应部件的规格应符合一汽吉林公司或一汽吉林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制作并出借给富奥公司的图纸、部件检查法、规格书、计划、标准、委托书、各种资料及相关文件及其变更等;企业内部资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ERP系统),功能覆盖范围:BOM管理、生产管理、采购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销售管理等七大模块;供应商信息交互平台(简称SCM系统),功能包括消息管理、计划协同、看板查询打印、补货管理、供应商管理、库存管理等功能模块。上述两个系统为一汽吉林公司使用的信息管理系统,也是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数据共享的软件平台,能够实现信息的交流与同步。双方若发生争议,除信息系统不能体现的数据外,均以一汽吉林公司系统中保存的数据为准,一汽吉林公司系统中的数据可以作为协商、和解、仲裁及诉讼的依据;对于富奥公司根据个别合同交付的供应部件,一汽吉林公司指定的物流库对到货产品的数量及包装状态进行检查验收,质保部检查室有权根据检验计划和现生产过程中及市场售后信息出现的质量问题对到货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对检验出的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但以上交付、验收及检验,供应件的所有权均不发生转移,物流送至一汽吉林公司生产线后,以车辆下线检验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未结算的供应部件一汽吉林公司仅负保管责任;供应部件的价格,经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价格协议;富奥公司根据个别合同,在第N月按本合同的约定,经与结算数量相对应的供应部件的价款,于第N月将有关发票交给一汽吉林公司,作为一汽吉林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一汽吉林公司在收到富奥公司开出的发票后,按约定完成支付手续;富奥公司需承担因部件质量问题造成的连带质量责任,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赔偿用户诉求的费用等;其他相关要求见一汽吉林公司索赔管理规定文件要求;等等。后,双方签订七份价格协议,对富奥公司供应的部件名称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一汽吉林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发布了索赔管理规定,主要内容为:本文件适用于一汽吉林公司产品索赔工作的全过程控制及管理;供应商配套件在售后发生的索赔费用,从供应商货款中扣除;质保部质量分析室在服务系统软件上根据营销部索赔件入库数据对索赔件进行分类汇总,质保部质量分析室每月1-5日给供应商打印厂家提货通知单,并通知供应商派人领取,供应商每月1-5日到质保部认领厂家提货通知单,并签字确认。供应商当月未认领厂家提货单,则视为其默认产品质量责任,并放弃对当月索赔件的异议申请权,同时该批索赔件按超期出库件进行处理;各供应商质量索赔费用实行当月结算,即便对索赔责任判定有异议,不领取索赔件,仍采取当月结算的原则,质保部每月15日前向财务控制部报责任厂家三包索赔结算单和责任厂家三包结算汇总表;财务控制部根据质保部责任厂家三包索赔结算单对各责任单位货款进行冲减,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2014年1月3日,富奥公司破产清算案进入诉讼程序。2014年9月11日,一汽吉林公司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我公司往来账目,截至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对富奥公司应付账款余额为312080.97元;截止目前,账目余额为24715.89元。2014年1-8月,富奥公司已实际发生三包索赔419838.61元,我公司已作入账处理287365.08元,尚有132473.53元的三包索赔未入账。以上三包索赔与富奥公司在我公司的应付账款冲减后,富奥公司尚欠我公司107757.64元”。富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审计报告中的一份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富奥公司应收一汽吉林公司销货款399603.48元。一汽吉林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欠富奥公司312080.97元货款未付。一汽吉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三包索赔结算单明细、供应商流水账及会计凭证、若干份三包索赔结算单和索赔跟踪单(数据来源于一汽吉林公司的TDSv2系统),称自2013年9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至到一汽吉林公司提起反诉时,已实际发生三包索赔共计562531.53元,一汽吉林公司已从应付富奥公司货款中抵扣310841.33元,富奥公司尚欠一汽吉林公司索赔款251690.2元。一汽吉林公司称,一汽吉林公司的TDSv2系统是双方共享的信息管理系统,双方对该平台的数据信息予以认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富奥公司与一汽吉林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零部件基本供货合同及相关价格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一汽吉林公司在富奥公司向其供应汽车零部件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富奥公司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一汽吉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富奥公司造成货款利息损失,一汽吉林公司应当赔偿。根据庭审中一汽吉林公司认可欠付富奥公司312080.97元未付的陈述,能够认定一汽吉林公司欠付富奥公司312080.97元货款的事实,对该笔货款,富奥公司有权要求一汽吉林公司给付,并有权要求一汽吉林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二、关于富奥公司是否承担251690.2元索赔款的问题。本案庭审中,一汽吉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包索赔结算单明细、供应商流水账及会计凭证、若干份三包索赔结算单和索赔跟踪单,一汽吉林公司称,供应商流水账及会计凭证来自一汽吉林公司的账簿,三包索赔结算单和索赔跟踪单来自一汽吉林公司的TDSv2系统。该证据系一汽吉林公司单方提供,富奥公司不认可,一汽吉林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采用一汽吉林公司的TDSv2系统处理索赔事宜,并通过TDSv2系统结算索赔费用。因此,对一汽吉林公司提交的有关索赔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索赔款是否产生及产生索赔款的数额,故对一汽吉林公司要求富奥公司承担索赔款及确认相关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一汽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奥公司货款312080.9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一汽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富奥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647元,由一汽吉林公司负担2848元,富奥公司负担799元。反诉费2528元,由一汽吉林公司负担。宣判后,一汽吉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仅以三包索赔证据系一汽吉林公司单方提供,富奥公司不认可为由,否定一汽吉林公司的三包索赔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1.富奥公司原为一汽吉林公司的供应商,长期向一汽吉林公司供应汽油泵等汽车零部件。富奥公司应当就其所提供的零部件向一汽吉林公司承担三包义务,同时双方在《基本合同》中也对富奥公司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及质量索赔的流程进行了约定。2.整车生产企业利用计算机管理平台进行质量索赔管理,是我国汽车行业通行的惯例。一汽吉林公司所使用的计算机管理平台是TDS系统,依据TDS系统数据向供应商进行三包索赔,这是一汽吉林公司与包括富奥公司在内的所有供应商多年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富奥公司在向一汽吉林公司供货期间,每月都会发生数额不等的三包索赔,一汽吉林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利用TDS系统数据对富奥公司进行索赔,双方并未产生争议。现富奥公司虽停止向一汽吉林公司供货,但其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并未终止,富奥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三包义务。3.一汽吉林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三包索赔数额的依据是三包索赔结算单以及所对应的全部索赔跟踪单,在索赔跟踪单中详细记载了一汽吉林公司所主张的每一项索赔发生的原因。一汽吉林公司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上述三包索赔结算单及索赔跟踪单的数据均来源于TDS系统,这些数据在TDS系统中永久留存,并可随时调取,一汽吉林公司对于TDS系统留存的数据只能使用无权变更。4.按照一汽吉林公司的索赔管理流程,发生索赔后,一汽吉林公司将所有的索赔故障件回收审核,回收故障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三包索赔真实准确,避免供应商的利益受损。本案中,一汽吉林公司向富奥公司主张索赔的故障件目前仍在一汽吉林公司处保管。如果富奥公司认为一汽吉林公司的索赔错误,应当针对具体故障件提出明确的索赔异议,而不是统而括之地以“单方提供”为由全盘否定一汽吉林公司的索赔主张。二、原审判决一汽吉林公司给付富奥公司货款及利息错误。1.一汽吉林公司与富奥公司的业务终止时,一汽吉林公司已按照基本合同的约定,将对富奥公司的应付款账面余额预留为质量索赔金。在富奥公司未履行三包义务的情况下,该质量索赔金不应予以返还。2.原审判决给付货款利息错误。双方的业务往来连续发生,债权债务尚未确定,财务账面记载的应付款金额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计算利息。一汽吉林公司对富奥公司的应付货款已转化为质量索赔金,该索赔金的所有权属性即已不再归属富奥公司,只有富奥公司将三包索赔事项全部办理完结,一汽吉林公司方可返还。故对于该笔质量索赔金不应计付利息。请求:1.撤销(2017)吉019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富奥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支持一汽吉林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富奥公司负担。富奥公司答辩称:一汽吉林公司主张索赔没有证据支持,且一汽吉林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没有质量问题,一汽吉林公司也没有针对其主张有质量问题的零部件通知富奥公司,因此一汽吉林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一汽吉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财务凭证三份,号码分别为2013-4-20235、2013-5-20468、2013-7-20365,该三组财务凭证为双方终止业务往来之前一汽吉林公司向富奥公司进行三包索赔后入账的财务凭证。证明:利用TDS系统生成的数据进行三包索赔,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证据二、异议函(复印件)。证明富奥公司未领取故障件以及未对故障件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及异议理由。一汽吉林公司依据该异议函向管理人补交其要求的资料后,管理人未再提出异议。富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电脑系统生成,并不是双方确认;2.该组证据没有体现是富奥公司提供的零部件,以及零部件有质量问题;3.该组证据体现的数不能证明是一汽吉林公司给富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4.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5.该组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12年、2013年,但一汽吉林公司主张索赔的事实是2014年以后,并且从该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索赔最终确认是由双方共同在确认单上签字以后才产生的索赔事宜,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索赔事实是单方要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异议函的内容与一汽吉林公司一审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管理人认为一汽吉林公司并没有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索赔额,一汽吉林公司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确定索赔款,管理人无法予以确定,根据合同第16条附件G第五条,一汽吉林公司在主张索赔之前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富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0月24日一汽吉林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富奥公司关于一汽吉林公司债权申报的异议函。证明: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曾经向一汽吉林公司提出过异议,一汽吉林公司收到了富奥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文件,具体的异议部分认为对方的三包索赔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汽吉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异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异议方式,只是笼统不予确认,未对故障件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也没有领取故障件。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基本合同第13.1条约定:甲方(一汽吉林公司)完成甲方制造的车辆的出厂检验后,在以下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前的期间内,甲方发现甲方制造的车辆所装配的供应部件有不良,并判断该不良应归责于乙方(富奥公司)时,甲方应以说明不良情况的书面文件,及时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不良的部件。第13.2条约定:收到前款规定的甲方的通知、不良的部件和可归责于乙方的书面证明后,乙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向甲方进行书面汇报,乙方应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程序和条件,对甲方由于因归责于乙方的不良而发生的合法有效的实际损失、费用向甲方进行补偿,补偿条款详见附件G《售后索赔条款》。第23条第2款约定: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为保证质量索赔,甲方有权扣留乙方适当应付款作为索赔保证金,索赔保证金=合同终止前产品保证期内单台平均索赔额×产品保证期内整车数量(已销车辆与未销车辆之和)。基本合同的附件《售后索赔条款》第5条约定:索赔件领取要求。各供应商接到甲方质量保证部【厂家提货通知单】后,当月15日前到营销部索赔件库房取出责任部件。如当月未取件的,将视其默认产品质量责任,并将相应索赔件移入超期出库件库房。第二个月超期领取,将收取索赔费用10%的保管费;第三个月超期领取,将收取索赔费用20%的保管费;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甲方视为乙方放弃领取权利,甲方对未领取的索赔件转出库房做报废处理。第6条约定:其它具体相关要求见甲方《索赔管理规定》文件要求。《索赔管理规定》第13.2条约定:质保部质量分析室每月1-5日给供应商打印【厂家提货通知单】并通知供应商派人领取。13.3条约定:供应商每月1-5日到质保部认领【厂家提货通知单】,并签字确认。13.4条约定:供应商当月未认【厂家提货通知单】,则视为其默认产品质量责任,并放弃对当月索赔件的异议申请权。同时该批索赔件按超期出库进行处理。13.6条约定:供应商超过三个月未取索赔件的,将视其放弃处置权,营销部将超期出库件转入报废库。富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汽吉林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10月24日,富奥公司向一汽吉林公司送达了异议函,内容为:“富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贵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数额为1303159.98元。经审查,管理人认为贵公司现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你方申报的数额,理由如下:一、已发生的三包索赔金。针对此部分债权,贵公司提供《基本合同》、《2014年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三包明细》、《责任厂家三包索赔结算单》、《供应商流水账》、《索赔管理规定》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贵公司的主张;二、预计仍将发生的三包索赔金。此部分三包索赔金并未真实发生,且对此部分贵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依据贵公司提供的《基本合同》第16条,管理人对贵公司作出的质量索赔的判断和决定持有异议,请贵公司说明索赔事实发生的时间、原因及索赔依据……”本院认为:一汽吉林公司主张富奥公司销售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已发生三包索赔款562531.53元,应由富奥公司负担。富奥公司主张依据基本合同的约定,一汽吉林公司在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后,应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并向富奥公司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用以确定是否属于富奥公司责任,一汽吉林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而单方计算的索赔额,富奥公司不予认可,不应支付。在基本合同中虽然约定在发现富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一汽吉林公司应负责通知富奥公司并向富奥公司提供索赔件,但基本合同同时约定补偿条款详见附件G售后索赔条款,而依据售后索赔条款第5条的约定,可知索赔件应在富奥公司接到厂家提货通知单后,自行领取,说明索赔条款已经将一汽吉林公司提供索赔件的义务细化为富奥公司在领取时给予提供。综上,一汽吉林公司在发现富奥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后,仅负有及时通知富奥公司的义务。由于富奥公司2014年1月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一汽吉林公司主张2014年9月11日向富奥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关于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与长春富奥机电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的情况说明,其中说明富奥公司已实际发生三包索赔419838.61元,即是就产品质量问题履行对富奥公司的通知义务。富奥公司在原审中将该份情况说明作为己方证据,说明其已经收到,故对一汽吉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富奥公司主张该份情况说明并非一汽吉林公司就质量问题通知富奥公司,而是一汽吉林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基本合同及其附件中对于一汽吉林公司应当以何种形式通知富奥公司领取厂家提货通知单并没有约定,而情况说明即使是作为债权申报,也明确体现了是由于富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三包索赔,故该情况说明完全起到了告知富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作用,应认定为一汽吉林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通知了富奥公司,本院对富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索赔管理规定13.4条约定“供应商当月未认领【厂家提货通知单】,则视为其默认产品质量责任,并放弃对当月索赔件的异议申请权。”依据上述规定,富奥公司在一汽吉林公司通知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派人领取厂家提货通知单,对问题产品进行甄别,仅是向一汽吉林公司送达异议函,一概的否认一汽吉林公司主张的索赔金额,应视为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一汽吉林公司提供了来自其与销售商共同使用的TDSv2系统的三包索赔结算单和索赔跟踪单,结合在双方合作期间曾发生三包索赔的事实,可以证实即使在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包索赔仍在继续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索赔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综上,富奥公司应就其向一汽吉林公司销售的零部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向一汽吉林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富奥公司主张索赔管理规定未附在基本合同中,不属于合同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基本合同的附件G第6条已约定“其它具体相关要求见甲方文件要求”,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将索赔管理规定约定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富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汽吉林公司向富奥公司送达的情况说明中计算的索赔额为419838.61元,富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领取厂家提货通知单及索赔件,视为对该部分索赔额的认可,故富奥公司应向一汽吉林公司支付三包索赔款419838.61元。而就其后的质量问题,由于一汽吉林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直接以起诉的方式向富奥公司主张,剥夺了富奥公司的异议申请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基本合同第23条第2款“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为保证质量索赔,甲方有权扣留乙方适当应付款作为索赔保证金,索赔保证金=合同终止前产品保证期内单台平均索赔额×产品保证期内整车数量(已销车辆与未销车辆之和)”的约定,一汽吉林公司有权将部分应付款留作索赔质保金,现一汽吉林公司主张尚欠富奥公司货款312080.97元已作为质保金冲抵富奥公司所欠索赔款,本院予以支持。故富奥公司尚需向一汽吉林公司支付三包索赔款107757.64元。同时,由于一汽吉林公司有权将部分剩余货款留作质保金,富奥公司主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索赔款107757.6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为3647元,反诉费2528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由上诉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富奥汽车机电有限公司负担7598元,由上诉人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审 判 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