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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何培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何培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9829079-4。法定代表人:吕兰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罗平,女,壮族,1993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培忠,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隆,广西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培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在仲裁时效。2006年,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改制更名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在改制前与南宁市第二轻工机械厂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改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退休。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001年至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所涉及的劳动合同均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前身是国有企业,隶属于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管理,改制时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工资差额,也没有将该工作差额列入改制的负债,故被上诉人请求的工资差额属于改制企业遗漏的债务,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该项债务属于改制前的债务,即使时效未过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已全部结清,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停工工资和停工生活补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被上诉人何培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佐公司不用支付何培忠2001年至2007年的工资差额22602.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50.6元;2、天佐公司不用支付何培忠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2840.6元;3、天佐公司不用支付何培忠生活补助3800.6元。一审一审法院判决:一、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何培忠2001年1月、3月至4月、6月至12月,2002年1月至10月,2004年1月至4月、6月至7月、9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8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2602.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50.6元;二、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何培忠停工当月的工资差额2840.6元;三、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何培忠一个月生活补助3800.6元;四、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补充支付何培忠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五、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无须补充支付何培忠1995年至2012年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受理费10元,由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焦点是:天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佐公司二审提交二份证据:1.南宁市北际路二轻构件二期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公司房屋征收补偿费是通过产权调换补偿;2.《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以下简称调查函,该函是(2016)桂01民终4339号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上诉人未取得停业补偿费。何培忠经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复函证明涉及征收天佐公司房屋及空地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已全部支付,故天佐公司主张未取得停产停业补偿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涉及征收北际路26号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及空地,征收房屋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已全部支付,被征收单位已用于等价值调换住宅安置房。天佐公司二审表示经查看何培忠与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实并无约定双方之间的劳资已经全部结清的条款。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数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双方在天佐公司改制后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0日届满,双方随即在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但天佐公司并未在两份劳动合同的间隔期间(仅1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向何培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本案劳动仲裁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何培忠从入职天佐公司起至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止,何培忠一直为天佐公司提供劳动,天佐公司亦向何培忠支付劳动报酬,故虽然双方在天佐公司改制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有一天的间隔,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何培忠在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的2015年5月11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天佐公司主张何培忠请求的2001年至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天佐公司还主张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何培忠请求的工资差额属于改制企业遗漏的债务,应由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担,但上述通知适用于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与本案无关,对天佐公司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天佐公司已支付给何培忠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判令天佐公司支付何培忠主张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据实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停工生活补助问题。根据天佐公司二审提交的调查函,天佐公司已取得征收其房屋及空地应支付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故天佐公司一审主张其未取得该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天佐公司二审还主张其与何培忠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劳资(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已全部结清,故何培忠无权主张停工工资和停工生活补助,但其在二审询问时表示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实并无约定双方之间劳资已经全部结清的条款,故天佐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的规定,判令天佐公司应支付何培忠一个月生活补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天佐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何培忠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天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强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彩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