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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知音与汤吉发、汤吉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知音,汤吉发,汤吉勇,丁加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204号原告:马知音,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事汽车维修,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系由凤阳县刘府镇光明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汤吉发,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汤吉勇,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丁加平,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马知音与被告汤吉发、汤吉勇、丁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知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被告汤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吉勇、丁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知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汤吉发赔偿马知音的车辆损失等合计19072元;2、汤吉勇、丁加平在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汤吉发、汤吉勇、丁加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汤吉勇系汤吉发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7月20日8时左右,汤吉勇驾驶汤吉发所有的铲车行驶至凤阳县××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赵盼盼驾驶的马知音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M×××××小型轿车受损及乘车人马知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由铲车所有人汤吉发和驾驶员汤吉勇承担马知音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丁加平对上述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双方共同申请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免于处理。原告认为,汤吉勇驾驶车辆造成马知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赔偿;汤吉发作为铲车所有人和汤吉勇的雇主,应当对汤吉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吉发在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其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约定的义务;丁加平自愿对汤吉发、汤吉勇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上述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具状至法院。汤吉发辩称,认可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同意给付医疗费,但不同意支付车损费用,因为评估报告上有很多东西不应该更换,要求车辆由其自己修理。汤吉勇、丁加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8时左右,汤吉勇(又名汤勇)驾驶铲车在凤阳县××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赵盼盼驾驶的马知音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小型轿车受损及乘车人马知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汤吉发与马知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马知音的医疗费由铲车驾驶员汤勇、汤吉发承担;二、皖M×××××轿车的修理费由汤勇、汤吉发承担;三、双方另无其他任何费用,此协议签字生效。汤吉发在付款人处签名,丁加平在担保人处签名,赵盼盼、马知音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的尾部注明:汤勇系汤吉发堂弟,汤吉发让汤勇为其干活途中发生的事故,协议中的费用实际由汤吉发承担。协议书签订后,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马知音受伤后在凤阳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7元。2017年7月24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皖M×××××轿车(车牌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51VAK2,行驶证注册日期2012年5月2日)车主马知音的委托,对车辆损失价值于同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后的公估金额为18035元、残值金额为500元、理算金额为17535元。马知音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评估后,皖M×××××轿车至今没有修理。马知音因要求赔偿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向汤吉发释明,因涉案车辆一直没有修理,是否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汤吉发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重新评估。上述事实有马知音提交的协议书、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汤吉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汤吉发与马知音就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汤吉发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丁加平为该起事故的赔偿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吉勇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故马知音要求汤吉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知音主张的医疗费337元,汤吉发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知音主张的车损部分,协议书约定“皖M×××××轿车的修理费用由汤吉发承担”,而事故发生后,马知音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车辆至今处于未修理状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汤吉发也明确表示同意将受损车辆修理完好,但同时提出因马知音本人系个体从事汽车维修,需由自己联系或双方协商选择一个维修机构进行修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涉案车辆的损失虽经单方评估,但因约定由汤吉发承担的修理费用至今没有实际发生,故马知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成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马知音可待车辆修理费用实际合理地发生后,再行主张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吉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知音医疗费337元;二、被告丁加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知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马知音负担136.1元,被告汤吉发、丁加平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