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郭力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力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力诚,原名郭仁平,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台湾省金门县,住台湾省金门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赖自力,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力诚制造毒品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闽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力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法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9年上半年,许某彩、黄某(均已判决)等人为牟取暴利,策划在大陆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着手购买制毒设备工具马达、真空泵、搅拌器等和化学原料麻黄素等。1999年12月,被告人郭力诚(当时名为“郭仁平”),受许某彩指使,从台湾来到厦门,与黄某、刘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龙海市白水镇山边村山后农场内,用事先购买的制毒工具和化学原料,将购买的300公斤麻黄素加工成甲基苯丙胺半成品,上述人员将以上半成品从龙海市运到厦门市。后郭力诚伙同许某彩、黄某、陈某(已判决),在湖里区南山路35号之七、之八、之九顶楼,将甲基苯丙胺半成品制成黄色甲基苯丙胺溶液。1999年12月中旬至2000年1月中旬期间,郭力诚又伙同上述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2号105室,将制成的毒品溶液进一步提纯、漂白、冷藏结晶,制成成品甲基苯丙胺。郭力诚在前后三个制造毒品过程,主要从事加原料、搅拌、过滤、冷却、甩干等辅助性工作。2000年2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上述两处制毒场所进行搜查,共查获冰毒晶体257.343千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8月31日9点36分,被告人郭力诚在厦门市五通码头通关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力诚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7.343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郭力诚受他人雇用、指使参与制造毒品,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综合考虑郭力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郭力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郭力诚上诉称,其是在许某彩的逼迫下才参与了一些制毒具体事务,但并不知是制造毒品;系初犯、偶犯,不是本案策划、组织的主要人员,没有股份,也没有从许某彩处获得任何赃款或赃物,起次要作用;本案的毒品最终被公安机关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力诚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7.343千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立、破案报告、相关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边控手续、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许某彩等人制造毒品案件中发现上诉人郭力诚参与制造毒品,遂对郭力诚进行边控、抓获的经过,以及郭力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许某彩的辨认笔录、取赃笔录、取证、提取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0年2月7日、14日、21日、25日,公安人员分别在厦门市南山路32号105室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对南山路35号之七、八、九及龙海市白水镇山边果林场进行搜查,向许某彩扣押了涉案冰毒成品、半成品和制造毒品的系列工具。厦门市公安局(2000)厦公刑化字第05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厦门市南山路32号105室查获的白色、褐色晶体共净重222.34千克、南山路35号三楼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34千克、2500ML粉红色液体经蒸馏得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红色晶体净重1003克,制造冰毒成品共计257.343千克。毒品实物上缴、没收收据,证实涉案全部毒品、制毒工具设备和涉案运毒汽车已没收上缴。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郭力诚对制毒场所及同案人许某彩、陈某的辨认经过。郭力诚台湾身份证、护照、台胞证等证件复制件,证实郭力诚的身份情况。7.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同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1999年、2010年前后郭力诚出入境情况。8.同案犯许某彩、黄某、陈某因制造毒品被起诉、判决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许某彩因制造毒品、私藏枪支、弹药罪,黄某、陈某因制造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同案犯许某彩供认,约1999年8月,他从台湾、广东甲子镇购买设备制毒,并雇来黄某、陈某、妹夫郭仁平(郭力诚)做工,1999年12月初开始制毒时,郭力诚就帮他做,但在湖里南山路35号之七、八、九制作加工时,郭力诚不知道是制造冰毒,是后来移到南山路32号105室他的住处制成冰毒成品后,郭力诚才知道是在制造冰毒的。他和老刘、黄某、郭力诚四个人在龙海市山上的农场里加工制成冰毒半成品分两次完成,都是在晚上加工。加工了两百公斤左右的麻黄素,半成品冰毒后,把部分工具拉回厦门,在厦门湖里南山路35号,他和陈某、黄某、郭仁平进行制毒第二、三道工序,先把半成品溶解成液体,之后对液体进行漂白加工,他们一起做了一个多月才做完,中途他因受不了气味,身体不舒服回台湾,由陈某、黄某、郭仁平继续做,共做了二百多公斤毒品。黄某、陈某、郭仁平都是他雇来的,按出工多少来分红。10.同案犯黄某供认,1999年12月,他和老刘(刘某)一起用小货车拉三百公斤麻黄素到龙海山上的农场内,之后他和许某彩、老刘、郭仁平四人到农场,分两次将麻黄素加工成半成品冰毒,他、许某彩、老刘、仁平四个参与生产,因为麻黄素加工成冰毒会产生很大的烟雾,怕被别人看到,都是选择晚上进行生产。由许某彩指挥,制成冰毒半成品。生产冰毒的第二道工序是在顶上完成的。具体是许某彩让他和仁平用量杯加入适量的经加工的纯净水,还有加一些醋酸、活性炭等,用塑料棒进行搅拌,许某彩用试纸进行测试,达到要求后,冰毒半成品就成了黄色的冰毒溶液,然后将溶液提到许某彩的住处(南山路32号)进行生产冰毒的第三道工序。冰毒溶液倒在一个桶里,然后放在煤气炉上加热,再往桶内加入食盐,活性炭等,许某彩用试纸进行测试达到要求后,他们就把溶液过滤,倒在塑料桶里凉,然后再放到冷藏柜内冷却。冷却后就结晶成成品冰毒。再倒进脱水机内将水甩干,形成成品冰毒。他和陈某、郭仁平均参与第二、第三道工序,按许某彩意思做一些制造冰毒的具体活。11.陈某供认,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到2000年2月7日,他和许耀彩、黄福贤、郭仁平、刘得郡在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2号105室许耀彩家里、南山路35号之七、八、九制造冰毒。在龙海的农场里将麻黄素加工成冰毒的半成品,他没有参与,许某彩、黄某、郭仁平和刘某参与制造。第二道工序是由冰毒的半成品加工成冰毒的成品,许某彩叫他跟黄某、郭仁平一起在许某彩家里制造冰毒。他和郭仁平到南山路3之七、八、九的四楼阳台上取过蒸馏水和搬一台搅拌机到许某彩的家里。案发前一天,因许某彩怀疑他和郭仁平偷冰毒,把郭仁平赶回台湾。12.证人梁某证言(时系厦门市湖里南山小区保安),证实200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听到南山路35号一、二楼传出枪声及玻璃破碎声,即告诉小区保安队长黄伦国,尔后打电话报警过程。13.刘嘉榜证言(时系厦门市湖里南山路35号之七台湾小馆老板),证实200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听到许某彩叫骂声,十几声枪声,叫保安报警,后看到105室的许某彩身上及房间地板全是血迹。1999年10月或11月,许某彩妹夫“阿某1”叫他帮忙运水到105室楼下,“阿某1”、“阿某2”、“阿某3”三人将水搬进105室。他共帮助运白色桶装水30来桶,机器一台。14.郭丽芬证言,证实其是南山路35号三楼饶先生家的保姆,许耀彩买下了南山路32号105室,许某彩不在厦门期间,她过去帮许家浇花,在许家三楼楼上有看到晒了一些像泥土一样的咖啡色的东西,在厨房放了一台新的玻璃门的冰柜。2000年1月她在饶家见过许某彩的妹夫和另一工人。15.郭力诚供述,2000年他在厦门时是用郭仁平这个名字,来过厦门两次,大约在2001年或者2002年改名叫郭力诚。他有在许某彩指使下到厦门外的一山上帮忙清洗一些瓶瓶罐罐、搅拌液体,在许某彩厦门住的房子帮忙打扫卫生、清洗一些瓶瓶罐罐、过滤等工作,但不清楚是在做什么。原审庭审中承认参与制造毒品,只是非自愿。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力诚及其辩护人提出郭力诚受逼迫,主观不明知是制造毒品的诉、辩意见。经查,郭力诚归案后辩称,之前曾向许某彩借款,为抵偿债务,许某彩叫他来厦做家务、打扫卫生和带孩子,同时有帮许某彩清洗一些瓶瓶罐罐,在许的指使下搅拌、过滤一些液体,都是他一个人做的。但郭力诚的辩解得不到同案犯的印证,许某彩供述郭力诚、黄某、陈某均是他雇来参与制毒,根据出工多少分红;同案犯黄某供认他和郭力诚等人都是帮许某彩打工,他还收取了许某彩给的工钱;同案犯陈某亦证实与郭力诚、黄某一起帮助许某彩制毒。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郭力诚是在许某彩的雇用下参与制毒,上诉人郭力诚及辩护人诉、辩郭力诚受逼迫参与制毒没有证据证实。同案犯的供述还证实郭力诚参与了制毒全过程,郭力诚、黄某、陈某在许某彩的指挥下,一起实施添加原料、搅拌、过滤、冷却、甩干等制毒行为,许某彩证实郭力诚虽开始不清楚做什么,但后来知道是制毒,黄某、陈某亦供认自己开始就知道是制毒。而郭力诚辩称其单独实施打扫、清洗工作,回避有与其他人一起干活,且郭力诚参与许某彩等人制毒长达一个多月,选择晚上进行生产、加工,制毒过程中产生很大的烟雾、气味,郭力诚作为有正常认知行为的成年人,辩解始终不知道是制毒难以成立,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力诚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参与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57.343千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郭力诚受他人雇用、指使参与制造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郭力诚参与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社会危害性大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依法从轻在法定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力诚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来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戈建城审 判 员 黄长升代理审判员 刘征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睿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