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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昕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昕阳,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昕阳,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永济市虞乡镇洗马村*组居民,现住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华,系李昕阳之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禹都大街82号。法定代表人:常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昕阳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昕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华和被上诉人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昕阳上诉请求:李昕阳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重新协商付款方式。上诉事实及理由: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迟延交房,首先违约;双方约定首付款12万元无法实际履行;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李昕阳支付房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昕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李昕阳以总价425000元购买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星卡纳溪谷小区11号楼102室商品房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为175000元,李昕阳应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55000元,剩余首付款12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李昕阳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首付款,则应向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日支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首付款之日止。2015年4月13日,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昕阳。同时,就剩余250000元房款为李昕阳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李昕阳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120000元房款。审理中,李昕阳称,双方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2款关于乙方即被告付款的约定根本无法执行,该约定是无效的。对此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补充协议的文字系笔误。同时查明,2016年8月16日,李欣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60000元的房款。庭审中,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李昕阳支付60000元的房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昕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李昕阳应于2015年4月23日前支付120000元首付款,但在协议尾部写有具体的支付数额,且2016年8月16日,被告李欣阳在开庭前还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60000元的房款,该协议上的笔误,并未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对李昕阳关于协议错误无法履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昕阳要求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0987.5元,但并未提起反诉,对该抗辩事由,不予审理。原判如下:被告李昕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房屋总价款425000元的万分之三从2016年8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能超过60000元的30%)。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被告李昕阳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昕阳与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李昕阳在原审辩称和向本院上诉中均提出,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75000元的百分之七十不是12万元,无法履行,故应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该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昕阳交付房屋,李昕阳向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425000元,该约定清楚明白,易于执行,对于李昕阳上诉称双方应重新协商付款方式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昕阳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全部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未交付房屋,亦构成违约。李昕阳和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均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相互抵消,李昕阳应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东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尚欠房款6万元。关于李昕阳庭审中称购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及未预留停车位导致未付款,原审认定是另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昕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87元,由运城市东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昕阳各半负担10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