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5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与王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王星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5民初274号原告: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住所地:新疆青河县红柳沟园区。经营者:刘丽丽,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新疆青河县阿热勒托别乡沃巴特村**号。诉讼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刚,男,汉族,38岁,住新疆布尔津县,住新疆布尔津县。原告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与被告王星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的诉讼代理人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2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从原告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赊欠烟、酒等货物并请求原告代交电话费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2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特依法提出民事诉讼。王星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张、记账单1张,两份证据上都有被告的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记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王星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从原告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赊欠烟、酒等货物并委托原告代交电话费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25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争议焦点:被告欠款是否属实,应否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借款、代付电话费共计8025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借款、代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河县丽丽玉石超市货款、借款、代付款共计8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