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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迅与袁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迅,袁胜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480号原告:沈迅,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宝,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雄,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袁胜宝亲属。原告沈迅与被告王利平、袁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利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与被告袁胜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8月间,被告王利平因其家庭投资需要向原告五次借款,后于2016年2月又分五次收回原据并重新出具借据,分别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胜宝主动提供担保而庭外和解达成还款协议。逾期后,被告王利平、袁胜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袁胜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胜宝辩称,本人替王利平向原告沈迅的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无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袁胜宝2016年9月22日签名担保的由王利平出具的五份借据、2016年9月21日由沈迅、王利平、袁胜宝三方达成的履行协议书、本院(2016)鄂1126民初14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8月间,被告王利平因其家庭投资需要向原告五次借款,后于2016年2月又分五次收回原据并重新出具借据,分别为:1、2016年2月8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2、2016年2月15日借款247000元,约定月息3分;3、2016年2月17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4、2016年2月17日借款217000元,约定月息3分;5、2016年2月18日借款2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袁胜宝主动提供担保而庭外和解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王利平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15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本金108000元,2017年4月30日前还本金250000元,利息13781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袁胜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袁胜宝于2016年9月22日在王利平出具给沈迅的五份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袁胜宝”字样,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逾期后,被告王利平、袁胜宝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沈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胜宝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利平向原告沈迅借款608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且于2016年9月21日经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当庭变更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1日的协议达成后,被告王利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袁胜宝应按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沈迅选择主张被告袁胜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袁胜宝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于2017年11月31日届满,现在尚处于保证期间。故被告袁胜宝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迅借款本金60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被告袁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中审 判 员  王又林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