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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渊,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渊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4村八度空间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谭某熟睡之际,盗得其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71元的白色“OPPOA33”手机和1个内有现金100元的蓝色钱包。2、2017年5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渊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二小区“懂你网吧”内,趁被害人彭某熟睡之际,盗得其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27元的白色“Vivo”Y67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彭某的陈述,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7)13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850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一看释字(2015)57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追踪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渊是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渊退赔被害人谭明欢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71元;退赔被害人彭永明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