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与张票、何良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张票,何良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池阳路***号。机构代码71175584-8负责人:邓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票,女,1978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何良海,男,196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票、何良海(以下简称“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票、何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被告张票投保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光大银行池州支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其个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保险金额为4万元,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3日,被告张票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借款已逾期87天,光大银行已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代被告张票偿还了光大银行债务,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何良海为被告张票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票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37773.52元并承担逾期未支付贷款保险期间产生的保险费用679.13元,合计38452.65元;2、判令被告张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何良海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票与何良海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票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借款4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信用贷款保证担保,故被告张票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借款保证保险,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张票向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由张票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入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张票(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人民币663.49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同时还特别约定原告(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偿代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7月26日,被告何良海为被告张票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票向光大银行借款4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张票的借款提供个人信用借款保证担保。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张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万元,张票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连续三期正常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连续三期逾期归还借款,此后被告张票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张票与光大银行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张票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光大银行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代被告张票履行了归还借款本息37773.52元,光大银行已向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票下达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举证的被告张票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合同),张票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何良海为被告张票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光大银行出具的被告张票自2016年12月3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记账明细、原告为张票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7773.52元后光大银行送达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另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票未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保险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张票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本息之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票履行追偿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票立即偿还代偿款人民币37773.52元及逾期贷款期间的保险费67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票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良海对被告张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人民币37773.52元、支付逾期未偿还借款期间产生的保险费人民币679.13元,合计38452.65元。二、被告张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分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何良海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张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张票与何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