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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超,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人董超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2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经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超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19时5分,被告人董超无证驾驶载着木头(超宽)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着濠城华巷至刘集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华巷小学南侧600米路段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厢左侧超出车体的树木,与相对方向宣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宣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宣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所载货物宽度超出车厢,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辩护人张建平提出:一、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董超具有下列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9时5分,被告人董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运载左右超宽的树木,沿着固镇县濠城镇华巷至刘集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华巷小学南侧600米路段时,该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厢左侧超出车体的树木,与相对方向宣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宣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宣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事发当日,被告人董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董超因本案被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再查,2017年3月27日经固镇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宣某1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董某1、董某2、宣某2、杨某的证言,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天正司鉴[2017]法病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徽固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7]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蚌埠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户籍证明,案发、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固镇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濠城派出所关于宣某1家庭成员情况,固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超明知他人报警后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董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建审 判 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