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乾明、于国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乾明,于国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乾明,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升,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乾明因与被上诉人于国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乾明上诉请求:请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经营塑料造粒加工业务的个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到上诉人处从事粉料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劳务关系,而不是非法用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属于非法用工,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与其提供的劳务无关,被上诉人具有吸食罂粟毒品的恶习,其受伤是其毒瘾发作时自行摔倒所致。对于被上诉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证人、物证予以证明,原审对此未予认定,显然不当。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依据职工工伤伤残鉴���标准进行鉴定,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伤残评定的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致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导致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过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但原审确依照《工伤伤残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付办法》等劳动法律规范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并没有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判决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其毒瘾发作自行摔倒受伤,与其提供的劳务无关,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负一切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判决结果错误。于国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国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乾明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200506.6元;2.诉讼费由李乾明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李乾明在莒县刘官庄镇李家念头村经营塑料加工业,未办理工商登记。于国升于2015年7月份到李乾明处从事粉料工作,2015年8月12日,于国升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受伤当日至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1392.6元,李乾明垫付7900元。于国升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脑疝、蛛��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肺部感染”。于国升伤后未再到李乾明处工作。于国升提供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乾明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后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国升伤情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日劳鉴﹝2016﹞2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于国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乾明对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李乾明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五张照片,用以证明于国升存在吸食罂粟毒品的情形,其受伤系毒瘾发作,于国升予以否认。经审查,李乾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于国升因主张相关待遇向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于国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825元、月平均工资4318.7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李乾明从事塑料加工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雇用于国升等人从事相关工作,属于非法用工。于国升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予以处理。李乾明应给予于国升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李乾明对于国升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以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于国升的一次性赔偿金应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的九级予以计算。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于国升受伤后住院28天,结合于国升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李乾明支付于国升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前治疗期间6个月生活费为宜,计25912.5元(4318.75元×6个月),于国升主张生活费2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国升支出医疗费71392.6元,李乾明应予支付,李乾明已支付7900元,应予扣除,李乾明尚应支付于国升医疗费63492.6元。于国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超出相关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15元/天计算。于国升另主张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60元、复印费114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国升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李乾明对该鉴定有异议,对于该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用,于国升要求李乾明支付该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国升受伤时间为2015年,于国升所主张非法用工待遇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李乾明辩称于国升存在吸食罂粟毒品的情形,其受伤系毒瘾发作,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规定,判决:一、李乾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国升一次性赔偿125170元[一次性赔偿金103650元(51825元×2倍)+生活费21520元];二、李乾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国升医疗费63492.6元;三、李乾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国升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四、驳回于国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乾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从事塑料加工经营的用工一方,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属于非法用工主体。但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管理和支配,工作的实施服从上诉人的指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具、生产资料及工作场所进行劳动,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粉料工作系用上诉人所经营的塑料加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从属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非法用工关系,××致残等级》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毒瘾发作时自行摔倒致伤,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吸食毒品的情况且其受伤与吸食毒品行为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中亦未有相关记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伤与其提供的劳务无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凤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