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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周晓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漏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沭阳县,住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月;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建民、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至灌南县汤沟镇被害人周某家门面房门口、灌云县南岗乡袁姚村沂河堆旁,分别窃取被蓝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李某)各一辆。经鉴定,奥斯牌、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960元、397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至灌南县汤沟镇被害人周某家门面房门前将周某的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电瓶车至灌云县灌云县南岗乡袁姚村沂河堆旁,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蓝色奥斯牌电动三轮丢弃。后被告人周某某给被告人许某某人民币600元。经鉴定,奥斯牌、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960元、397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李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汤某1证言,被盗三轮车照片,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等人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决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四、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五、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六、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