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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克然木尼牙孜#U2022阿不都拉与张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张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347号原告: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男,1989年7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被告:张望,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与被告张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34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凌晨,其在临潼区石油城小区南门欲打车回家,被告驾驶出租车经过原告面前未停车,被告前行十余米后,倒车返回原告处,对原告说“不拉新疆人”,双方遂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下车将原告打伤,并蓄意驾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去西安市临潼区开发区博仁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及双膝皮肤擦伤,期间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60.8元。2017年5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临公(站)行罚决字【2017】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望未作答辩。原告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临公(站)行罚决字【2017】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西安市临潼区开发区博仁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与花费情况;3、证人陈西涛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打架的事实与过程。被告张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凌晨,原告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在临潼区石油城小区南门欲打车回家,被告张望驾驶出租车经过原告面前未停车,被告前行十余米后,倒车返回原告处,双方因乘坐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下车殴打原告,并驾驶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临潼区开发区博仁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及双膝皮肤擦伤。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60.8元。2017年5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临公(站)行罚决字【2017】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望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职业为卖烤肉。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被告至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缺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张望与原告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因出租车载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下车殴打原告并驾驶车辆将其撞伤,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及双膝皮肤擦伤,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该部分损失为2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天,该部分计算为240元;营养费,参照上述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16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8天及出院注意休息的医嘱,误工期限酌定为40天,结合原告卖烤肉的职业及收入,本院酌定每天200元,该损失计算为8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参照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护理费标准,每天酌定100元,计算为8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实际支出需要,酌定为3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实际支出需要,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060.8元。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导致财物被盗损失8600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遇事未能保持冷静克制,具有一定过错,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对事件的发生具有次要作用,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予以适当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损失合计10855元;二、驳回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张望负担497元,克然木尼牙孜·阿不都拉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