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谢绍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世纪车城综合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武为乾。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汝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负责人:熊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绍新,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栋*层***层***层。负责人:马昌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谢绍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君平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查明的粤B×××××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与事实不符。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检验查询记录,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检验结果合格,并非太平保险公司所诉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一审法院判决君平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700元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9700元。其次,上诉费用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险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谢绍新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绍新、君平公司连带赔偿粤A×××××号车的车辆损失9700元及利息138.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谢绍新、君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君平公司、谢绍新、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君平公司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君平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粤B×××××号货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外人周健伟��粤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1月10日,在广州市白云区114省道广花路广外路口,谢绍新驾驶粤B×××××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周健伟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谢绍新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号车车尾中部部位事故,致粤A×××××号小客车一名乘客黎凤婵受伤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绍新全部责任,周健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为粤A×××××号汽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的金额为11700元。2016年3月1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周健伟支付11700元。2016年2月1日,案外人周健伟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授权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周健伟的名义或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一审法院另查明:粤B×××××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君平公司,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粤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周健伟。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与谢绍新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保险车辆粤B×××××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粤A×××××号车辆造成了11700元的损失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已满。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谢绍新作为粤B×××××号车的驾驶人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车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粤A×××××号车主周健伟承担了保险赔偿义务。周健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取得了周健伟的权利,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谢绍新主张赔偿。太平保险公司已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2000元损失,尚有损失9700元未能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谢绍新赔偿损失9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君平公司作为粤B×××××号的所有权人,未能及时对粤B×××××号车辆办理车辆检验手续。其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君平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共同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各方对损失情况及赔付主体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谢绍新、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9700元。二、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绍新、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君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粤B×××××号货车车辆检验查询记录,记载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31日检验结果合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确认证据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君平公司二审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粤B×××××号货车车辆检验查询记录,证明该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检验结果合格,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查明,君平公司为粤B×××××号货车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审庭审过程中,太平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保险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太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辆应按照规定申报检验,是车辆行政管理的规定,与是否增加保险风险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行驶证记载的检验有效期已经超过,但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勘事故发生原因时并未作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造成事故发生的认定,现君平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检验记录显示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该车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没有证据显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太平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检验为由,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其应当免除赔偿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立。太平保险公司应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涉案保险事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其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还应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尚余损失9700元。综上所述,君平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由于君平公司、谢绍新一审期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一定错误,对此,君平公司、谢绍新仍应当承担一审的败诉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一审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9700元;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绍新、深圳市君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施阮肖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