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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92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福英、王海丰等与谢茂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英,王海丰,王燕龙,王燕虎,谢茂芳,王小兵,王小刚,王小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0922民初1281号原告:陈福英,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王海丰,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王燕龙,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王燕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卢长青,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茂芳,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王小兵,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王小刚,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王小生,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福英、王海丰、王燕龙、王燕虎诉被告谢茂芳、王小兵、王小刚、王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陈福英、王海丰到庭及其委托诉讼法理人卢长青到庭,被告谢茂芳、王小兵、王小刚、王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英、王海丰、王燕龙、王燕虎诉称,原告与被告家是相邻而居,双方的家门口的空地原是水田,在1982年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原告陈祸事英的承包地其承包面积0.32亩。原告除在其承包地建房以外及部分被政府征收外,剩下的空地权属不变。1997年被告在原告右面门边的空地上建房,房子建好后,被告房子的东南西面无法通行,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让被告从原告北边的空地通行。从2015年开始,被告将一楼房子用于经营洗车的,经营过程被告洗车的水经常将原告有家门口弄得非常湿滑,洗车的水飞溅到原告家,且常将待洗的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家门口,妨碍了原告的通行,为此双方发生过打架。原告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被告停止在原告家门口空地上从事洗车经营行为及其它侵害妨碍原告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家门口的空地的现实状况;3、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4、第一组照片,证实被告将房屋用于经营洗车,其经常将待修、待洗的车辆放在原告的家门口;5、第二组照片,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一个长时间的侵害;6、第三组照片,反映被告洗车的整个过程,洗车水经常将原告的家门口弄得非常的湿滑,污水横流;7、三张照片,证实直观的反映了被告的洗车经营行为对原告所带来的影响;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的洗车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侵害。被告谢茂芳、王小兵、王小刚、王小生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居住在陆川县,双方互为邻居,原告家一楼经营副食店,被告家一楼用以经营车辆保养及洗车。原告以被告经常在原告家门口的摆放车车辆严重防碍了原告家人出行,洗车的水飞溅到原告影响原告家的生活为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被告停止在原告家门口空地上从事洗车经营行为及其它侵害妨碍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居住在陆川县互为邻居,双方应当依照诚信友善、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家一楼经营车辆保养及洗车,洗车的水妨碍了原告家人的生活为由,请求被告停止在原告家门口空地上从事洗车经营行为,但根据本院的实地勘查情况,双方家门口的空地属于公共用地,被告现已停止洗车的业务,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福英、王海丰、王燕龙、王燕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国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