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汉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钟世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钟世英,罗厚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巨龙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叶美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世英,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平,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厚元,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康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世英、罗厚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尔康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武,被上诉人钟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平,被上诉人罗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尔康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公司与罗厚元签订劳务合同,由罗厚元提供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装卸任务,该合同约定本公司对罗厚元提供的人员只有现场管理和业务指导的权利,而罗厚元对其提供的人员不仅有组织、领导及管理的权利、义务,还从中获利。从本质上讲该合同是劳务承包合同,而罗厚元与劳务者之间系雇佣关系。2、一审认定本公司与钟世英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当。(1)罗厚元系劳务合同的当事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适合劳务工作的劳务人员。(2)本公司为保障装卸工作及时、有效完成,有权对罗厚元提供的劳务人员进行甄选。(3)本公司为及时将劳务费发放到劳务者手中,有权要求其提供劳务工名单。而一审认定为罗厚元挑选劳务人员需要本公司同意与登记不当。罗厚元是劳务工的组织者、管理者,一审认定罗厚元组织人员务工是其工作内容之一不当。关于劳务费的发放,本公司为了适应国家及地方政府保护农民工工资力度的大环境而给每个务工人员办理银行卡,按照罗厚元提供的表单发放劳务费,实际上该卡均由罗厚元掌控,根据各工人的劳动量发放劳务费。二、一审法院对钟世英过错程度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钟世英未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法院超权裁判。本案中钟世英对前期治疗费用并没有提出,但一审法院却作出判决由本公司赔偿,是越权判决,应属无效。钟世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一审中,本人以受罗厚元雇佣受伤为由,诉请上诉人及罗厚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客观公正,合情合理。一审不存在越权裁判。一审根据本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因身体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存在越权裁判情形。罗厚元答辩称,本人与上诉人系民事雇佣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人与钟世英系受上诉人雇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二审予以维持。钟世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尔康食品公司、罗厚元连带赔偿本人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7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惠尔康食品公司与罗厚元签订劳务合同,将其公司所有货物搬运工作交给罗厚元组织人员完成。随后罗厚元就挑选钟世英和王才元、钟锁柱等人到惠尔康食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同年4月10日上午,钟世英在搬运饮料并装车时,不慎从货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64341.05元,该款已由罗厚元支付。同年8月9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鄂中司协鉴字第6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钟世英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另查明,钟世英及其他搬运工在惠尔康食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的工资由该公司以直按向包括钟世英在内的所有搬运工的银行卡打款方式支付。一审法院认为,1、惠尔康食品公司与罗厚元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罗厚元组织人员完成惠尔康食品公司规定的搬运货物的工作劳务,罗厚元挑选劳务人员时需惠尔康食品公司同意与登记,可见,罗厚元组织人员务工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该合同还约定了所挑选的务工人员必须接受惠尔康食品公司的管理;2、惠尔康食品公司亦承认罗厚元是所有务工人员的组织者、管理者;3、钟世英的工资由惠尔康食品公司按业务量计件直接发放,也无证据证明罗厚元有从中提扣费用。综上,钟世英在惠尔康食品公司务工,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工资由该公司直接发放,故应认定惠尔康食品公司与钟世英系雇佣关系。钟世英对其与惠尔康食品公司、罗厚元之间的法律关系认知错误,一审已向其释明,但其拒不变更主张,故一审依职权进行确认法律关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钟世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钟世英的损失应当由惠尔康食品公司全部赔偿。罗厚元的辩解意见中,关于其主张钟世英在工作时疏忽大意,对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的意见,即使如此,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其辩解一审不予以采纳;其他的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惠尔康食品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钟世英的损失核算如下:后续医疗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合计108611.01元。罗厚元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其为钟世英支付的因治疗本案事故伤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部分也应当由惠尔康食品公司赔偿;而治疗钟世英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由钟世英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尔康食品公司赔偿钟世英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108611.01元,限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钟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惠尔康食品公司作为甲方,罗厚元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罗厚元为惠尔康食品公司提供有偿装卸搬运劳务,乙方必须提供按照甲方需求人数进行产品、原材料、广促品等的装卸工作。如人员不足,惠尔康食品公司通知罗厚元后,罗厚元必须在次日10时前增派人员进行作业。工作期间乙方劳务人员进甲方厂区须遵守甲方厂纪厂规,若有违反,按甲方公司规章制度处罚;乙方劳务人员年龄18-45岁须持相关证件到甲方人事部门审核并存档,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作业;甲方应对乙方派遣之劳务人员在业务上进行必要的指导….如生产出货变动需增加人力,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须在甲方通知1小时内组织到位人员,乙方应当负责对派出人员的管理,并与甲方主管部门、主管人员联系工作,共同研究解决日常工作中的问题。…劳务按照吨位计费,乙方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劳务工作数量汇总单交于甲方相关单位,甲方确认后通知乙方提供相应工资表单;甲方收到工资表单后于当月15日内以转账或者支票方式支付乙方上述费用。钟世英已经收到银行卡上全部劳务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世英系受谁雇请,其受伤自己是否有过错,自己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惠尔康食品公司(甲方)只与罗厚元(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如人员不足,罗厚元必须增派人员进行作业。劳务人员进入惠尔康食品公司厂区劳动,必须经惠尔康食品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备案,业务上受惠尔康食品公司指导,不遵守惠尔康食品公司厂纪厂规,按惠尔康食品公司规章制度处罚。钟世英作为罗厚元邀请的劳务人员,为惠尔康食品公司提供劳务,接受惠尔康食品公司管理,根据工作量直接从惠尔康食品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故钟世英系受惠尔康食品公司雇请。惠尔康食品公司上诉称其与罗厚元是劳务承包合同,而罗厚元与钟世英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罗厚元对其提供的人员虽然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的权利,但其也是劳动者中的一员,其也是接受惠尔康食品公司管理,按照工作量从惠尔康食品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罗厚元组织人员务工是其工作内容之一,且惠尔康食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罗厚元从其邀请的劳务人员劳务费用中获利,故惠尔康食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世英受伤,作为雇主,武汉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钟世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钟世英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钟世英没有对其前期治疗费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惠尔康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武汉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