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岸立、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岸立,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岸立,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焰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98号。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岸立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三建公司企沙盐场六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岸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岸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岸立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均由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但不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定得过于严苛。吴岸立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已通过权威机构中国速递服务公司的EMS特快专递以信件方式向三建公司所登记的营业地址(柳州市北雀路98号)邮寄《催款函》,以主张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函件已送达三建公司,一审法院要求吴岸立提供送达回执证明邮件确已到达,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不符,错误分配了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吴岸立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一、吴岸立有义务证实主张权利的函件已实际到达三建公司,否则吴岸立的上诉请求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虽然在一审驳回了吴岸立的上诉请求,但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三建公司并未与吴岸立存在买卖关系,吴岸立所提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其不能对交易情况作出合理性说明。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人吴岸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建公司及三建项目部共同支付吴岸立钢材款193150元、违约金暂计6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建项目部是由三建公司设立。吴岸立于2012年6月21日作为卖方签订一份《订货单》,买方处注明为广西三建(盐田六标),买方签章处加盖“广西建工集团三公司防城港市企沙盐场职工住宅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上注明“设定对债务无效”,黄繁在该处签字。《订货单》约定由卖方出售螺纹钢给买方,并对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单价、数量、送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订货单》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货到工地,由买方验收签字后付全部货款给卖方。买方超过30天未能支付卖方全部货款的,买方自愿以6.5元/吨/天支付给卖方作为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的钢筋数量计算),并在12年7月30日内还清所有货款。买方超过30天未支付卖方全部货款的,卖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一切法律责任由买方承担。”吴岸立出示一份编号为2910341的《送货单》,其上加盖广西建工集团三建公司企沙盐场六标项目部公章并记载:收货单位为广西三建,地址为企沙盐田六标,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货款总计193150元;名称及规格为柳φ8=11件等。陈天信在该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吴岸立为证明曾向两被告催款,向该院提供两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但经该院询问,其不能提供邮件已有效送达至对方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吴岸立与三建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单》虽加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但从《送货单》可证明案涉钢材的交货时间、地点、签收人等内容,由此可认定该批货物确为三建公司承包工程所用,故三建项目部以其名义与吴岸立签订的《订货单》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吴岸立向三建公司提供了钢材,三建公司应按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吴岸立主张曾邮寄《催款函》给两被告,但经该院询问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催款函》已到达对方当事人,因此,吴岸立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况。吴岸立向该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遂判决:驳回吴岸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岸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经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吴岸立以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为被告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支付购买钢材款并支付违约金。港口区人民法院同日立案受理。吴岸立为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关系并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订货单》、《送货单》、《催款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订货单》的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买方处注明为广西三建(盐田六标),买方签章处加盖“广西建工集团三公司防城港市企沙盐场职工住宅棚户区一期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章形为椭圆形。该专用章上注明“设定对债务无效”,黄繁在该处签字。《订货单》约定由卖方出售钢材给买方,并对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单价、数量、送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订货单》第五条约定:“货款结算:货到工地,由买方验收签字后付全部货款给卖方。……并在12年7月30日内还清所有货款。买方超过30天未支付卖方全部货款的,卖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一切法律责任由买方承担。”《送货单》上加盖广西建工集团三建公司企沙盐场六标项目部公章,章形为圆形,《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广西三建,地址为企沙盐田六标,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货款总计193150元;名称及规格为柳φ8=11件等。陈天信在该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存根,载明2014年6月17日,吴岸立分别向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寄送函件,所寄函件内容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了吴岸立要求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支付钢材款193150元等事实。另查明:三建项目部未经登记设立,该项目完成后已不保留项目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增加障碍,更不能通过对债权人的过分严苛从而使不诚信的债务人获利。本案中,《订货单》约定在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货款,那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7月3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该复函精神,吴岸立在2014年6月17日按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公开地址通过国家邮政机构向其特快专递《催款函》主张权利,即在诉讼时效期满之前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8日起重新计算,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吴岸立所提供证据,故吴岸立在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吴岸立应当提供《催款函》邮件确已到达三建公司、三建项目部方可认定为其主张权利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岸立关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吴岸立提供的《订货单》与《送货单》经手人不同,印章形状、名称又不一致,与常理明显不符。此外,钢筋作为大宗商品,经营者不但需要相应的场所,而且还要办理相关的营业手续等。在三建公司提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质疑后,一审法院针对吴岸立不到庭且其代理人对交易情况无法回答的情况,当庭责令其在一审庭审后对交易情况向法庭作出书面答复,但其未答复,在二审当中,吴岸立对经营场所、进货渠道、与他人交易往来等证明其具有交易能力和交易事实的相关交易情况也无法作出说明。综上,吴岸立所提证据不合常理,且其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性说明,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岸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三建项目部,该部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在项目完工后已不实际存在,故二审当中无需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尚可维持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吴岸立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岸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新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