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相华、肖剑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华,肖剑龙,尹子林,肖龙庭,陈卫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相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井冈山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少华,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相华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剑龙,绰号“西北佬”,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井冈山市。2011年6月因聚众斗殴被吉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吉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子林,绰号“阿狗”,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井冈山市。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龙庭,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井冈山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卫平,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井冈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井冈山市。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剑龙、尹子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相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赣088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相华及原审被告人肖剑龙、尹子林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相华的上诉理由:1、依法追究肖龙庭、陈卫平垄断猪肉市场的黑社会性质违法犯罪行为;2、一审对被告人肖剑龙、尹子林量刑过轻;3、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审被告人肖剑龙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肖剑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费用,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被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及数额,上诉人对此不应赔偿。原审被告人尹子林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尹子林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向第三方提交了足额保证金以供赔偿,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民���赔偿数额偏高。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68号)一份,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刘相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四千元(不含鉴定费)。另鉴定费1500元。上诉人刘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增加赔偿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刘相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涉及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且在二审审理中调解不成,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88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传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