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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传民与黄显斌、王跃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民,黄显斌,王跃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590号原告:刘传民,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文,徐州市泉山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显斌,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勇,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强,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刘传民与被告黄显斌、王跃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文、被告黄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被告王跃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为标准,从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显斌于2009年6月9日开始承包经营徐州市德雪建材有限公司萧县采石场。被告王跃勇系发包单位的负责人。在被告黄显斌承包期间欠原告刘传民相关费用合计69000元。原告刘传民数次找两被告还清此费用。2010年3月20日,经原告刘传民核算,被告黄贤斌向原告刘传民出具欠费清单,并约定“承包到期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王跃勇也在此欠费清单上签名确认。至2011年9月9日,被告黄贤斌承包到期三个月后,其不能按照欠费清单的约定向原告刘传民付款,损害了原告刘传民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刘传民仍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刘传民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刘传民特诉至法院。被告黄显斌辩称,原告刘传民所诉不属实。被告黄显斌不欠原告刘传民诉请的69000元。(2015)泉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为原告刘传民起诉被告黄显斌、王跃勇,本案原告刘传民的诉请及事实均与该案相一致。被告黄显斌至今未收到(2015)泉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结案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告刘传民无权再次另行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传民诉请。被告王跃勇辩称,同意被告黄显斌的答辩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9日,刘传民、李德雪、赵辉三人出资成立徐州市德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雪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限分公司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材料、钢材、五金交电等。2008年7月15日,德雪公司购买了原由案外人胡先亮经营的萧县采石厂,并于同年11月26日成立了徐州市德雪建材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雪萧县分公司),经营萧县采石厂,王跃勇为德雪萧县分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1月4日,德雪公司股东刘传民、李德雪、赵辉同黄显斌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股东李德雪、刘传民将其部分出资额作价转让与黄显斌。德雪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德雪、刘传民、赵辉、黄显斌四人。德雪公司同时就股权转让修正了公司章程,并在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9年6月,德雪公司及德雪萧县分公司(发包方)与黄显斌(承包方)之间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徐州市九里区义安办事处作为见证方。约定:由黄显斌以独立包干的形式承包经营德雪萧县分公司采石厂,发包方及股东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经营,否则损失由干扰方承担;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承包方从接手之日承包经营期间负责矿产资源开采证的延期办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其他股东不再注资;承包金分配为:王跃勇第一年壹拾万元整,第二年壹拾叁万元整;股东李德雪第一年肆万元整,第二年捌万元整;股东刘传民第一年肆万元整,第二年捌万元整。承包方上交承包金时间按半年计算,即2009年12月8日交半年承包金;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6月每半年首日承包方付股东半年承包金;承包方的经营者黄显斌行使在承包期间内的法定代表人权利,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负有全面责任,做到依法经营;在承包期间,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承包金;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全部债权债务与公司与股东无关。该协议还对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0年6月13日,德雪公司全体股东黄显斌、李德雪、王跃勇、刘传民(委托方)曾与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政府义安街道办事处(被委托方)之间签订《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经过股东大会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关于委托九里区义安办事处全权处理徐州德雪建材萧县分公司龙城镇姬村采石厂事宜。内容:一、对售出的财务处理(对外、对内债权债务的全权处理)。二、出售期限一个月(2010年6月13日-1月13日)。三、期限内由四位股东共同对外联系出售。四、出售原则:1、本着谁出价高谁付现款先到位为标准。2、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售出,由办事处对采石厂全权处理,所有股东不得有异议。五、出售总款交由义安办事处全权处理。1、本着“顾全大局,加快效率”的处置原则,售后款项到位后,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从总出售款中扣除,剩余款项按出资股比进行分配。2、有争议的款项,按照有凭有据的原则从总售出款的扣除款项中进行处置。对所有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剩余款项按照股比进行二次处置。3、被委托方有权进行争议协调,协调完成后,由四位股东共同签字。如协调不成,可以上诉法院。六、在出售过程中,由于热任何一方股东的个人不配合的原因造成采石厂无法正常出售,其股权自动放弃。七、自双方签字之日后第二日起,徐州德雪建材有限公司及萧县分公司所有印章、证照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予被委托方(徐州德雪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徐州德雪建材萧县分公司姬村采石厂无关)。2013年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德雪公司诉黄显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2013)泉商初字第XX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调取部分证据,德雪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自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显斌的起诉。经审查,德雪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德雪公司撤回对黄显斌的起诉。2014年2月19日,本院再次立案受理德雪公司诉黄显斌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德雪公司诉请:判令黄显斌给付德雪公司承包金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案案号为(2014)泉商初字第225号。黄显斌未到庭参加该案的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德雪公司曾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一、关于德雪公司股东刘传民的欠费清单:1、2400工资;2、2500(伙食代垫付)老寇;3、1800(住院费)(周打架);4、15000(3个月)自卸车费;5、2500其他,合计24000元。二、黄显斌承包期间的自卸车费用25000元(5个月)。三、承包费用:半年20000元,以上共计69000元陆万玖千元整。以上所有费用一次性结算清(扣除已付费用及石子款)。德雪萧县分公司(采石厂)转让后叁个月内付清。从签字之后算清,由黄显斌和王跃勇结算。该书面材料下方有黄显斌、王跃勇的签字及日期。德雪公司当庭主张该结算清单系黄显斌在经营采石厂期间拖欠股东刘传民的各项费用69000元而向股东刘传民出具的结算清单。本院在该案审理中认定事实有:2009年,德雪公司及其下属德雪萧县分公司同黄显斌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发包方为德雪公司及德雪萧县分公司,承包方为黄显斌,见证方为徐州市九里区义安办事处。同时约定由黄显斌以独立包干的形式承包经营德雪萧县分公司采石厂,发包方及股东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经营,否则损失由干扰方承担。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约定承包方从接手之日承包经营期间负责矿产资源开采证的延期办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其他股东不再注资;承包金分配为:王跃勇第一年壹拾万元整,第二年壹拾叁万元整;股东李德雪第一年肆万元整,第二年捌万元整;股东刘传民第一年肆万元整,第二年捌万元整。承包方上交承包金时间按半年计算,即2009年12月8日交半年承包金;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6月每半年首日承包方付股东半年承包金。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黄显斌实际承包经营萧县采石厂后,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德雪公司承包金。至2010年6月13日,德雪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徐州铜山区义安办事处对萧县采石厂进行出售,后因其他原因,采石厂并未出售成功。德雪公司认为萧县采石厂未销售成功系因黄显斌未提供相关证照及印章所致,黄显斌承包萧县采石厂的时间理应计算至合同约定时间。本院据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虽是承包合同,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实际是以承包合同的方式使得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采矿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自行转让。德雪公司同黄显斌以承包合同的方式转让萧县采石厂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不存在支付承包金问题,但黄显斌实际使用了设备、场地,因此应向德雪公司支付使用费,具体标准则可参照承包金标准计算。黄显斌于2009年6月9日与德雪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而德雪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6月13日委托第三方徐州市铜山区义安办事处将萧县采石厂进行出售,因此黄显斌实际经营使用了一年时间后,双方“承包关系”即结束,自萧县采石厂被委托销售后不应再计算承包金,德雪公司主张按两年承包金总额490000元减去分配给王跃勇的承包金230000元即260000元承包金,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黄显斌第一年应给付德雪公司180000元,其中分配于王跃勇的为100000元,因德雪公司未主张分配于王跃勇的承包金,故本院认为,参照承包金的标准黄显斌应给付德雪公司的使用费为:180000元-100000元=80000元。若系黄显斌原因致使萧县采石厂未销售成功,德雪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损失。本院遂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黄显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德雪公司承包金80000元;二、驳回德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黄显斌又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案件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遂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徐商再提字第00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发回重审案件目前尚未立案处理。2015年9月17日,刘传民曾持上述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以与本案相似事实和理由将黄显斌、王跃勇诉至本院,立案案由为欠款纠纷。刘传民诉请要求黄显斌、王跃勇向其偿还欠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案号为(2015)泉民初字第XXX4号。同日,本院还立案受理了刘传民诉黄显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刘传民诉请要求黄显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金112000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5)泉商初字第XXX号。因刘传民认为(2015)泉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与(2015)泉商初字第XXX号案件之间有关联,遂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2015)泉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对黄显斌、王跃勇欠款纠纷一案的起诉,并表明待(2015)泉商初字第XXX号案件审结完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刘传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刘传民撤回对黄显斌、王跃勇的起诉。上述刘传民诉黄显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为从工商机关调取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为德雪公司四股东共同签署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签署的时间均为2009年1月4日。从内容上看,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字,被告提供的协议除由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的德雪公司的四股东签字确认外,其记载的“德雪公司增加投资额,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补足出资”等内容,有被告提供的股东资产投资明细予以印证,且与被告陈述一致,故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据效力较高,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关于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四股东签订的协议书对于股权转让款交易方式的约定,被告将应付给原告及案外人李德雪的股权转让款直接交付给公司,作为二者应交付给公司的集资款,被告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原告及李德雪。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在股东资产投资明细表中已确认原告刘传民及李德雪的出资额均已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补足后的出资额,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德雪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也已确认,被告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已履行完毕,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传民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刘传民又以上述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为依据,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黄显斌、王跃勇向其偿还欠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黄显斌、王跃勇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刘传民还向本院提交拍摄的萧县采石厂的照片七张,拟证实黄显斌承包该萧县采石厂至今,既未解除承包合同,也未将萧县采石厂设备移交返还德雪公司,证实萧县采石厂设备都没有了。黄显斌质证认为:上述照片无法证实刘传民的主张。萧县采石厂现无人经营可以说明没有转让,仍属德雪公司所有,且照片无法反映萧县采石厂已经转让一事。王跃勇的质证意见同黄显斌质证意见一致。针对上述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刘传民称:在(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案件中,德雪公司之所以举证该份证据是因为在该案中黄显斌极力否认与德雪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而(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案件恰恰证明了承包事实,黄显斌、王跃勇向刘传民书写了欠费清单。萧县采石厂由黄显斌承包经营,约定承包经营期是两年。现在萧县采石厂所有的设备不见了,只剩一个主机。黄显斌、王跃勇则对上述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刘传民举证的上述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出自(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案件,该案件的原告是德雪公司,刘传民不是该证据的持有人,且(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也已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书面材料抬头全称为“关于徐州德雪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刘传民的欠费清单”,从中无法明确表述是欠刘传民的费用,无法认定为黄显斌欠刘传民的钱,也可理解为刘传民欠公司的钱。该书面材料中关于黄显斌的“自卸车费用”也表述了不是黄显斌所欠的费用,因为黄显斌在萧县采石厂也有自卸车。该书面材料中明确约定待德雪萧县分公司(采石厂)转让后三个月内付清,无论是萧县采石厂欠刘传民的,还是刘传民欠萧县采石厂的,因为德雪萧县分公司至今没有转让,刘传民所诉请的时机不成熟,本案刘传民的诉请不应当支持。黄显斌还称萧县采石厂至今仍未转让,黄显斌自始至终没有承包使用萧县采石厂。本院认为,刘传民诉请黄显斌、王跃勇向其偿还欠款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依据为上述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其理由为黄显斌承包德雪萧县分公司采石厂期间经结算拖欠其相关费用。关于德雪公司与黄显斌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虽是承包合同,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实际是以承包合同的方式使得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发生了变更,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德雪公司同黄显斌以承包合同的方式转让萧县采石厂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该民事判决已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商再提字第00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案件被裁定发回重审,该发回重审案件目前尚未立案。即德雪公司与黄显斌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还是采矿权转让关系应根据(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的重审结果才能认定。同时,上述2010年3月20日的结算清单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德雪萧县分公司(采石厂)转让后叁个月内付清”,在(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中,德雪公司主张“萧县采石厂未销售成功系因黄显斌未提供相关证照及印章所致”,并作为其向黄显斌主张承包金截止日期的依据。(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处理结果仅为“若系黄显斌原因致使萧县采石厂未销售成功,德雪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损失”,并没有直接采信或否认德雪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也应根据(2014)泉商初字第XXX号民事案件的重审结果才能认定。鉴于该发回重审案件目前尚未立案,对刘传民现诉请黄显斌、王跃勇向其偿还欠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传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刘传民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许庆顺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