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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韦广成、韦磊磊与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广成,韦磊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磊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锋,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斌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华,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军。上诉人韦广成、韦磊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新盛兴潘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广成、韦磊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广成、韦磊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广成、韦磊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韦广成、韦磊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6元,减半收取3958元,由韦广成、韦磊磊负担,上诉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