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遵仁与博立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遵仁,博立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445号原告:朱遵仁,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农民。被告:博立田,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海龙(系被告博立田长子)。原告朱遵仁与被告博立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遵仁、被告博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遵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博立田赔偿抢收玉米损失2000元(2015年)及利息200元(按损失2000元,年利率1%计算,从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收地时损坏地两头的玉米损失1500元(2015年);2.要求被告赔偿二年(2015年-2016年)毁地损失化肥400元、种子400元、农药300元,合计11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去派出所及农委仲裁和法院诉讼33天工时费3300元,车费500元,证人工时费8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博立田均系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2015年秋,被告无理抢收原告一直承包耕种的四等地中一亩土地上的玉米,价值2000元,在抢收时将地两头的玉米毁坏,价值1500元。2015年、2016年,被告连续两年毁坏原告种好的土地,造成损失化肥400元、种子400元,农药300元,合计1100元。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诉讼,原告去派出所及农委仲裁和法院诉讼33天,损失工时费3300元,车费500元,证人工时费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博立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朱遵仁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收的是自己的土地上的玉米,不存在抢收的问题。2.2015年和2016年都是被告自己种的地,被原告给毁种了。3.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被告已到法院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哪一方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及利息、误工费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1.(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仲裁裁决书,因对该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服已在法院立案审理,故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2.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7)黑10民终8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认为,该二份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博立田的诉讼请求,但不能证明对该争议的土地原告享有经营权;3.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员会收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对北岭小弯垅8.6亩土地交纳了承包费,但不能证明所交的承包费系争议的土地的承包费;4.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部往来账明细五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1995年-1999年交过机动地的费用,但无法证明此费用即为争议土地的费用;5.山林承包证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无关,不予采信;6.韩广生、袁兴村、朱发财、孙国亮证人证言四份。本院认为,因上诉四位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7.照片五张。本院认为,上述五张照片没有具体时间,不予采信;8.(2015)115号宁安市公安局第五派出所卷宗一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收割的玉米享有收益权;9.朱洪宾书面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该证人因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被告博立田向法院提供证据:1.刘金钟书面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该证人因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2.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张启方的证人证言一份。本院认为,会议记录簿虽为复印件,但经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会员加盖公章,可以证实被告博立田在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北岭小弯垅有三口人,每人四分的四等地。证人张启文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3.朱鸿宾、温连和书面证言共四份。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4.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9日出具的台帐一份及两份证明。本院认为,经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及两份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博立田在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北岭小弯垅有三口人每人四分地的四等地的事实;5.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9日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证实被告博立田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分地时,位于小弯沟的四等地依次是李少中家四口人的四等地,每人四分地,共计1.6亩;中间是被告博立田的三口人土地,每人四分地,共计1.2亩;然后是原告朱遵仁的六口人的四等地,每人四分地,共计2.4亩。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朱遵仁要求被告博立田赔偿抢收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收益,及抢收过程中造成的其他损失,理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根据宁安市宁安镇葡萄沟村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遵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遵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环审 判 员 魏春梅审 判 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鲍 伟书 记 员 王艺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