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均,宋彩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722号原告:张文均,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彩明,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均诉被告宋彩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XX**的小轿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385.1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只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赔偿。律师费原告自行承担。第二被告当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5月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3,543元(已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自行协商扣除的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46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55,803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36,642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误工证明及返聘协议,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1,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费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64周岁,构成XXX伤残,据此确定为57,692元/年×16年×0.2为184,61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28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216,772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的80%为85,41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修理费1,00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前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11项合计为1,2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12、鉴定费2,2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800元。13、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30,86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120,86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第一被告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