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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7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元与张建军、余建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元,张建军,余建华,湖南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7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元,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云,公民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洲,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华,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200号体育产业2号商住楼(卧龙居)1903房。法定代表人:张福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芝,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上诉人刘玉元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余建华、湖南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张福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雨民初字第0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建军、余建华、福鑫公司、张福芝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刘玉元与张建军《借据》中利息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未依法撤销利息的约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有效是完全错误的。余建华、福鑫公司、张福芝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玉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玉元与张建军、余建华、福鑫公司、张福芝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同时撤销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借据中关于抵押和利息的约定;2、宣布刘玉元与张建军、余建华、福鑫公司、张福芝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担保条款无效,同时宣布刘玉元与张建军、余建华、福鑫公司、张福芝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草稿和借据上的担保条款无效;3、张建军、余建华、福鑫公司、张福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刘玉元向张建军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月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同年11月26日,刘玉元再次向张建军出具借款150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用于工程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3.5%。冷水江市东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担保处盖章。刘玉元陈述两张《借据》中涉及的借款3500000元,系刘玉元向张建军支付利息后,再由张建军支付的借款。2013年11月21日,刘玉元(借款方)与张建军(出借方)、张福芝(担保人)、福鑫公司(担保人)及余建华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玉元向张建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息5%,张福芝、福鑫公司同意在20000000元限额内,为刘玉元向张建军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刘玉元将张福芝出具的金额共计20000000元的借条原件质押给张建军。余建华在《协议书》“本人余建华同意此协议相关内容并无异议”处签名并捺印。《协议书》还对借款用途、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次日,张建军收到刘玉元交付的四张《借据》,金额共计20000000元。刘玉元陈述收到了张建军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的借款10000000元,但已向张建军支付了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共计41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刘玉元向张建军出具借款10000000元的《借据》,《借据》左下角备注了张福芝借款共计20000000元的分次借款日期及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玉元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对于刘玉元请求撤销或宣布无效的诉讼请求,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案中,刘玉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张建军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5%。后于同年11月26日再次向张建军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5%。上述两份《借据》约定的利息均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刘玉元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玉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借据》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约定的情形,故刘玉元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借据》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借据》中的担保条款作为《借据》的从合同,《借据》无效,担保条款无效。现刘玉元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5日的《借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无效。因此,刘玉元要求认定《借据》中担保条款无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1日,刘玉元与张建军、张福芝、福鑫公司及余建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玉元向张建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月息5%等内容。现刘玉元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的全部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约定的情形,且张建军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刘玉元亦认为已向张建军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于刘玉元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玉元要求认定上述《协议书》的担保条款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刘玉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对于刘玉元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刘玉元要求认定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草稿中担保条款无效,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草稿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玉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元向被上诉人张建军出具借款2000000元的两份《借据》以及刘玉元与张建军、张福芝、福鑫公司、余建华签订《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刘玉元向张建军出具的两份《借据》约定的利息均已超过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利息应认定为无效,但不能撤销《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刘玉元提出的《借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撤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对于刘玉元提出《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必须以《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前提,但刘玉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上述条款中的任一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依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