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10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茶房村。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丹凤县棣花镇茶房村。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甲字第15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友来,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瓜坡镇北沙行政村*组。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隔塘村。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8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华州区五金交化大厦的水暖、电通等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质保金8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当天向被告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施工协议签订后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原告也未进入工程工地施工,就质保金退还原告一事,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收取原告交纳的质保金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在外地出差,待其回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后,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质保金。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5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但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友来对收条上的印章及被告张某某的签字表示认可,认为该收条上的签字为被告张某某本人所写,对该收条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秦农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质保金80000元转至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因张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友来认为该款确系二原告交纳的质保金,但该款为公司所用,对该转账汇款回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华州区五交化大厦项目的水、暖、电通等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对工程的价款及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质保金80000元,甲方在第一次付乙方工程款时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随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入工地,原告也一直未进入被告开发的工程工地施工。原告即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质保金,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质保金未能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将该质保金交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却不履行协议义务,未向原告发出进工地施工的通知书,致使原告未进入工程工地施工,实现所得利益,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退还数额按收条所记载的80000元计算。被告张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原告交纳的80000元质保金后,将该款交付给公司,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返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质保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陕西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