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徐后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徐后添,陈泽填,陈少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64622887。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后添,男,1945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填,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煌,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后添、陈泽填、陈少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不承担徐后添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为128243.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而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而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任何一方,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二、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对徐后添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于一审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首先,徐后添在鉴定时并未拆除内固定,意味着治疗未终结,在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并不能真实反映其恢复后的稳定状态。其次,从徐后添提供的X光片可以看出,其患肢进行了多处的内固定,必然对其肢体功能产生障碍。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4.2.1“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执行。如该文件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或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受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进行评定”和4.2.2“对委托单位(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方确有需要且当事各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但鉴定机构必须与委托方和当事人各方签署鉴定协议书并明确告知鉴定意见可能的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的规定,明显徐后添医疗并未终结,而且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鑫鉴定所)也未通知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参与鉴定,并未按照职业规范进行操作,故申请对徐后添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三、徐后添的护理费诉求过高且缺乏依据。首先,徐后添一审提供的“个人护理费收条”所载护理费标准超出中山市服务行业标准,且徐后添未提供其支付高额护理费的转帐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是否达到150元/天,护理人并非专业护理人员,应以其实际误工损失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其次,徐后添出院护理仅有医疗的建议,不能代表存在出院后护理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徐后添住院114天的护理费。徐后添辩称,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是赋予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而本案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法院判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徐后添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认为鉴定时间不合法没有依据,我方在受伤后5个多月进行鉴定符合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所列的道路交通事故治疗时间终结的标准。徐后添的内固定是否拆除并非认定医疗终结的唯一标准,根据医疗建议徐后添受伤的内固定物可以不取出,这是医疗机构从患者健康考虑给出的医疗建议,在医疗机构给出可以不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要求患者拆除内固定是不符合实际的,徐后添年事已高,手术风险远高于普通的青壮年人员,故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主张鉴定时机的理由并不成立。最后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有事实依据,徐后添的出院证明、记录、医嘱有明确建议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30元/天计算符合现行标准,也符合现行市场护工价格。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陈泽填、陈少煌未发表答辩意见。徐后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泽填、陈少煌、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5584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陈泽填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角镇新涌西路由爱国桥往人民桥方向行驶,途径新涌西路老人院对开路口,车辆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驶入老人院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后添)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徐后添受伤和车某。2016年6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后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徐后添于2017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徐后添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角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4天,出院诊断:左肱骨髁上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大结节、肱骨颈骨折;左上肢皮肤擦;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1.出院后按医嘱用药,住院期间陪护1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3个月内需要陪护1人;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5.适当加强患指功能恢复锻炼;6.如患者同意,内固定物无不适,可以不取出。2016年10月17日,恒鑫鉴定所鉴定徐后添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八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后添损失如下:营养费12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住院114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8800元(住院114天,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3个月,酌情按1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93843.9元(以徐后添诉求的34757元/年为标准计算9年,八级伤残计算30%)、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38243.9元。粤T×××××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陈少煌,该车以陈少煌的名义在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后添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38243.9元。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后添八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予以支持徐后添的请求。综上,确定徐后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53243.9元,未超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虽有医嘱建议作证,但因无票据证明,予酌定为宜;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出院后护理,徐后添虽提交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但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徐后添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徐后添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徐后添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各方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陈泽填、陈少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徐后添交通事故赔偿款153243.9元;二、驳回徐后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为1708元,由徐后添负担26元,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负担16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山市角医院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徐后添“病情恢复顺利,治愈出院”;恒鑫鉴定所出具的粤恒[2016]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徐后添“受伤后经住院手术等治疗已愈合,临床体征稳定,符合鉴定要求”。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此外,徐后添于一审期间提交一份收条,载明“甘书火”收取徐后添支付的住院护理费171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出具收条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实际收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应否对徐后添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护理费的标准是否过高;三、诉讼费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根据中山市角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徐后添伤情稳定,而且所作内固定无需拆除,故恒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符合进行鉴定的要求正确,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关于徐后添医疗并未终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徐后添符合进行鉴定的条件,并不需要与对方就鉴定事项进行协商,其有权自行委托恒鑫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并将相应结论作为证据提交,而且恒鑫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鉴定存在弄虚作假或违法之处,人民法院依法应采信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之情形,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关于应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徐后添的出院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三个月内仍然需要一人陪护,一审据此认定相应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正确,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并无提交证据反驳,其不认可徐后添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徐后添就护理费主张仅提供了一份收条作为证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计算其护理费,故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而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称护理费标准超出中山市服务行业标准的上诉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仅为对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界定,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得将自身负担的诉讼费用作为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非指保险公司无需负担诉讼费用,而且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和比例来决定,故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