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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崇奎、四川红木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崇奎,四川红木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崇奎,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木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德,总经理。上诉人何崇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红木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木缘装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崇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却承包了涉案钢结构工程,并在承包后又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红木缘装饰公司未答辩。何崇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木缘装饰公司支付医疗费37342.73元;2、判令红木缘装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0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5日,何崇奎(乙方)与红木缘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卓望嘉物业所属区域的门厅钢架、不锈钢制品安装工程以承包形式委托乙方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材料、安装、质量、工期、安全;承包内容为甲方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栏杆、扶手的制作安装;乙方在施工(时)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它相关的法规、规范;等等。2015年12月28日,何崇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何崇奎与红木缘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何崇奎的仲裁请求,何崇奎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6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31日上午11时,何崇奎在施工中施工,送至成都金沙医院住院的事实;认为何崇奎与红木缘装饰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何崇奎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何崇奎与红木缘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何崇奎陈述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并认可现二审判决已维持上述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8日,何崇奎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红木缘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履行审慎选择制作人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何崇奎申请证人李某、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受伤时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之合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该案中,何崇奎主张红木缘公司在选任其作为制作人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上述主张,何崇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何崇奎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涉案制作标的物为门厅钢架、不锈钢制品,对上述产品的制作、安装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从业资质才能进行的工种范围,而何崇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是否具备承揽涉案产品的制作条件应有充分、清醒的认识,并在制作、安装过程中也应注重自身安全,但其疏忽大意,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对何崇奎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崇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崇奎负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案涉门厅钢架、不锈钢制品栏杆扶手的现场照片,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崇奎对与被上诉人红木缘公司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承揽的是钢结构工程,属于建筑施工活动,被上诉人无钢结构施工资质且违法转包给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各类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何崇奎承揽的是进入物业小区的门厅通道,该钢结构制作并不需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制作要求及现场图片可知,属于简单的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制作,不属于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才能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就何崇奎受伤的原因来看,其是在涂刷油漆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主要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设施所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何崇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崇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崇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