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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业祥与何寒、薛中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祥,何寒,薛中林,何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958号原告:王业祥。被告:何寒。被告:薛中林。被告:何兆军。原告王业祥与被告何寒、薛中林、何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祥、被告何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中林、何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寒、薛中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寒与被告何兆辉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寒因购房及生产生活紧缺资金,遂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约定月息2%,对该借款同时由何兆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共同由被告何寒,何兆军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后原告催款,被告何寒仅于2017年7月5日偿还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何寒辩称,借条是我和我弟弟何兆军打的,当时借款的时候我没有看到钱,因为我弟弟之前向原告借款一笔钱,之前的借条上我弟弟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后来原告要求变更条子,变成我是借款人,我弟弟是担保人,我认为何兆军以前和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后来换条子时,他们没有说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也没有说原因,他们叫我签字,当时我着急就签了,条子是在安宜高中门口打的。我老公在南京打工,我没有将打条子的事情告诉我老公,直到6月底,原告去我家闹,他才知道这个事情,5000元是我还的,那时因为原告一直去我家闹,我没有办法才还的。被告薛中林未予答辩。被告何兆军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被告何寒、薛中林的结婚登记资料、短信,被告何寒提供了收条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寒、薛中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寒与被告何兆辉系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兆军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6日,被告何寒向原告王业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现金),月息2%,还本时一并还本付息,借款人:何寒,担保人:何兆军,2017年4月16日”,后被告何寒仅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业祥与被告何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兆军在借据上提供担保,因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寒与被告薛中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中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寒、薛中林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何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寒、薛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业祥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减去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何兆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