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庄文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庄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庄文伟,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栋,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庄文伟的父亲。再审申请人庄文伟诉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港区政府)行政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闽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对庄文伟的起诉不予立案。庄文伟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闽行终56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庄文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文伟以泉港区政府为被告起诉称,闽林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林公司)是福建省百强企业、泉港区龙头企业。林凤良经营的槐山村合作基金会向公众借款,于2005年7月3日林凤良向其借款合计2.7万元,用闽林公司作担保,其已拥有闽林公司财产权。2006年4月7日林凤良卷款潜逃,后被捕归案。2006年11月1日,泉港区政府行文确认闽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债权人的原始凭证兑换,剥夺债权人的诉讼权利。2007年1月5日,泉港区政府擅自拍卖闽林公司资产,侵犯其财产权,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泉港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2.由于泉港区政府不依法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造成的2.7万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支付从2007年1月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林凤良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庄文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闽林公司的财产系被泉港区政府拍卖,且拍卖财产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庄文伟以泉港区政府拍卖闽林公司财产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仅缺乏相应的证据,也无法律依据。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根据庄文伟提交的起诉书,其已自认拍卖闽林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1月5日,若该行为可诉,庄文伟应在二年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文伟于2016年6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庄文伟已丧失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庄文伟的起诉不予立案。庄文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庄文伟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泉港区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结合其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上诉理由,其实质上是对泉港区政府于2007年处置闽林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服,其于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庄文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根据福建天友拍卖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提供的拍卖情况说明,再审申请人得知拍卖闽林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月5日,其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庄文伟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泉港区政府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但实质是对泉港区政府处置闽林公司资产的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庄文伟自认于2010年针对泉港区政府处置闽林公司资产的行为进行过上访,因此,其至迟于2010年便已知道泉港区政府处置闽林公司财产行为的存在。同时,庄文伟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庄文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庄文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雅丽审 判 员 耿宝建审 判 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陆 阳书 记 员 周志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