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余凤均、:丁国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余凤均,丁国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527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邢继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凤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华(系被告余凤均之夫),住同被告余凤均。被告:丁国华。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余凤均、丁国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丁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农民街93号的房屋;3、判令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海市政府为了加强上海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在区县建立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南桥基地就是其中之一。该基地于2010年9月开始运作,所涉及面积约10.64平方公里。被告所属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金汇镇齐贤社区农民街93号的房屋也被列入上海市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南桥基地拆迁范围。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坐落于金汇镇齐贤社区农民街93号的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即2011年3月9日前)搬离上述房屋并将房屋钥匙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各项义务,储备了足够资金用于支付过渡费等,同时积极通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以便被告能及时得到相应的安置费用。但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凤均、丁国华辩称,不同意搬离。当时被告是最先签订拆迁合同的,拆迁办的人承诺如果今后周围其他和其一样房屋的人家,最终评估面积比其多的话,会按照今后的面积调整,并且向其出具了承诺书,由拆迁办几位工作人员签字。后来,周围其他和其一样的房屋经评估面积比其大概多了3个平方米,房屋结构是一模一样的,故现在其要求原告补给其3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认定。另外,第三层阁楼也应该按照有效面积的一半来认定为有效建筑面积,但在协议中是按照违章建筑认定的,仅赔偿了费用,但没有按有效面积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补偿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补偿项目取得一致的意见。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办理,将安置的面积增加3个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案外人,即被告周围邻居的房屋评估面积与原告的房屋没有误差,测量过程中产生两个平方米左右的误差是正常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房异地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拆迁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农民街93号房屋,建筑面积211.515平方米;被告的安置房屋坐落于金汇大居1标段,安置面积按原建筑有证面积计算为90.405平方米;被告应在签约通知之日起20日内办理签约手续,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自行搬离原居住房屋,交出旧房钥匙、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可享受全额速迁奖;过渡费从被告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发出新房交付通知书之日止,首季度过渡费人民币(下同)2,169.72元,一次性搬家费1,808.10元,奖励费4,520.2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56,625.30元,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计232,397.70元;速迁奖46,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拆迁被告位于上海市金汇镇齐贤社区农民街93号的房屋;房屋性质自建房,房屋用途商铺,建筑面积68.675平方米;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总价为727,543元;原告补偿被告停产停业损失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总计24,036元;原告给付被告其他费用(营业执照)5,000元;被告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11年3月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离。同日,双方签订《商铺动迁补偿清单》一份,载明:楼房面积142.27平方米,违章面积137.92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及装潢合计945,600.70元,附属物14,340元,搬迁费(90.405平方米×20元)1,808.10元,奖励费(90.405平方米×50元)4,520.25元,首季度过渡费(90.405平方米×8元每平方米每月)2,169.72元,搬迁费24,036元,营业执照补偿5,000元,其他56,625.30元,速迁奖46,000元,合计总金额1,100,100元;备注说明底层商业面积68.675平方米,二层面积73.595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尚未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又查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1、商铺单价与商铺面积认定,今后如果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给予调正补偿;2、同样性质房屋有效面积的认定,今后政策如果变动,按变动后的政策给予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房异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搬离系争房屋,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增加认定3平方米的有效建筑面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该承诺书仅对签订协议后面积认定的政策如发生变化,将予以调整进行了承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现面积认定的政策发生变化,被告仅以周围其他房屋评估面积比被告房屋大3平方米为由要求增加被告房屋的有效面积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第三层阁楼也应当认定为有效面积而非违章建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系争房屋为两层建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层阁楼有合法建造手续,且原、被告双方在拆迁时对补偿清单及拆迁协议均签字予以确认,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凤均、丁国华继续履行《集资房异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及《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农民街93号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余凤均、丁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苏 姝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