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长岐与陈长宝、陈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岐,陈长宝,陈新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645号原告:陈长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王立玉,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宝,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陈新元,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陈长岐诉被告陈长宝、陈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岐委托代理人王立玉、被告陈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约定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使用期限一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长宝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购买了楼房和装修,现在确实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付息,请求调解分期分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新元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陈长宝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按照银行借款的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购买楼房一套。涉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长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宝、陈新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陈长宝、陈新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可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