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行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秀丽、北京钻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钻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2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钻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3层会所-08号。法定代表人刘淑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景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澄,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欣,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宁建忠,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昂,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审第三人王秀丽,女,满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上诉��北京钻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诚公司)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社局)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32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6]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3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记载为:“闫鑫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2017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钻诚公司一审诉称:2016年7月11日19时许,其单位职工闫鑫于下班后在单位突发疾病,并于次日凌晨3时37分许在海淀医院死亡。2016年11月3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视同工伤。钻诚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钻诚公司认为,第一,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一)闫鑫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海淀人社局认定闫鑫发病时“还未正式下班”缺乏事实根据。2015年8月17日,闫鑫入职钻诚公司销售部从事电销专员岗位工作,并与钻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制度》为《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载明的附件,该制度第四条第一项上下班时间规定:①早上上班时间:8:45-12:00,②下午下班时间:13:00-17:45;第二项迟到早退及刷卡制度规定:①员工上班必须刷上班卡。上午上班应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前刷卡,否则视同迟到。下班必须刷下班卡,刷卡时间必须在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后,实际刷卡时间超出下班时间的部分不以加班计算。闫鑫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显示,2016年5月5日下班时间为5:54、5月6日下班时间为6:00,5月11日下班时间为5:50,5月20日下班时间为5:53,5月27日下班时间为5:51,5月31日下班时间为5:57,当月工资表并未显示早退扣款,足以证明下午下班时间为17:45。并且,钻诚公司销售部门的职工证言也能够证实下班时间为17:45,7月11日当天钻诚公司没有安排包括闫鑫在内的任何职工加班。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7月11日上午8:45公司销售部门开早会,下午17:45闫鑫下班后在办公区逗留,与不同的同事进行闲聊或者闲逛,并未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突发疾病的时间是19:05:20,既不是其按单位规定正常工作的时间,也不是单位要求的加班时间和工作收尾需要的时间。(二)闫鑫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岗位”,在工作区域内不等同于在工作岗位。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早上8:45分职工开始上班,下午17:45下班时间电销工作区的职工都已经下班不在工作岗位上。17:50后,职工又陆续出现在监控画面中,但包括闫鑫在内的绝大部分员工虽然是在办公区,不是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而是相互闲聊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闫鑫下班后在办公区内逗留,并非从事工作,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或从事收尾性工作,直至19:05:20突发疾病晕倒。显然,在单位办公区不等同于在工作岗位,闫鑫突发疾病时既非在工作岗位,也非工作状态,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闫鑫突发疾病不具备认定视同工伤需要的“工作时间”要件。从本案看,闫鑫下班后在办公区逗留,与同事闲聊或闲逛,并非完成或从事工作必要的准备,与工作缺乏关联性,不能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不应当认定闫鑫在办公区逗留时突发疾病属“在工作时间”。(二)闫鑫突发疾病不具备认定视同工伤需要的“工作岗位”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本意应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能仅理解为是一个空间范围概念。因此,办公区不等同于工作岗位,闫鑫晕倒的地点在办公区,晕倒前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活动,不应当认定闫鑫在办公区逗留时突发疾病属“在工作岗位”。据此,海淀人社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都不存立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闫鑫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市人社局作出的维持的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请求判令由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海淀人社局一审辩称:其在闫鑫的工伤认定工作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钻诚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钻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一审辩称:市人社局���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钻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秀丽一审述称,钻诚公司与王秀丽之子闫鑫存在劳动关系。钻诚公司应为闫鑫缴纳社保,但未给缴纳。闫鑫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王秀丽予以认可海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海淀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市人社局具��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钻诚公司,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王秀丽均对闫鑫的死亡时间无异议,故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闫鑫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钻诚公司认为,闫鑫死亡发生在其下班后,并非工作时间,且并未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海淀人社局认为,急救病例记载:闫鑫急诊救治场地为工作地,且在病史中提及患者工作时被同事发现意识丧失。经调查,能确认闫鑫同志发病时还未正式下班,且发���地点在工作区域内,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应予视同工伤。本案中,海淀人社局在审查王秀丽申请认定闫鑫系工伤的申请时,查阅了《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该记录中明确记载“场地:2工作地……患者约20分钟前工作时被其同事发现意识丧失;”。钻诚公司虽不认可该份证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该病案记载。海淀人社局在审查过程中,对王秀丽、钻诚公司均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闫鑫的相关劳动关系的材料。故海淀人社局认定“闫鑫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海淀人社局在受理了闫鑫之母王秀丽的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市人社局的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钻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3日,市人社局受理了钻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5日向海淀人社局送达了钻诚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均符合复议程序规定。综上,海淀人社局在审查钻诚公司申请闫鑫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并无不妥之处,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钻诚公司的诉讼请求。钻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海淀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明闫鑫家属向该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闫鑫身份证,用于证明其合法的公民身份;3、闫鑫劳动合同(两份),均用于证明闫鑫与钻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时间在劳动期内,公司制度是综合工时;4、王秀丽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用于证明王秀丽与闫鑫的亲属关系;5、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受伤害人的家属委托律师提交相关材料并参与的过程;6、院前抢救病历及急救病历,用于证明在工作地点发病;7、死���证明,用于证明死亡时间。8、企业信息查询,用于证明该局管辖范围;9、询问通知书,用于证明接到申请后向钻诚公司发放的通知书;10、单位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该局管辖的范围;11、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用于证明钻诚公司到该局接受调查时所出具的委托手续;12、闫鑫病亡事件报告(由单位提供),用于证明钻诚公司向该单位报告事件;13、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说明,用于证明单位没给闫鑫缴纳保险;14、考勤表,用于证明工作时间;15、调查笔录、依法参保通知书及调取证据,用于证明海淀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16、接受凭证及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该局受理后出具了受理凭证及受理通知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于证明向双方出具的结论及送达情况;18、《工伤保险条例》586号、北京市242号及法释,用于证明法规依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钻诚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用于证明钻诚公司提交复议材料时间及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京人社复受字[2016]112号)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人社复通字[2016]112号)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2-3均用于证明该局受理时间;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用于证明程序合法;5、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用于证明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一审诉讼期间,钻诚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于证明海淀人社局认定闫鑫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市人社局维持了海淀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3、劳动合同书及申请表;4、考勤管理制度;5、考勤记录;6、工资表;证据材料3-6均证明(1)闫鑫在销售部门从事电销专员岗位工作;(2)公司全体员工早上上班时间:8:45-12:00,下午下班时间:13:00-17:45;(3)实际刷卡超出下班时间的部分不以加班计算。下班时间不以刷卡时间作为实际的下班时间。刷卡时间晚于实际下班时间。制度中第四条有规定;(4)钻诚公司为除闫鑫之外的所有员工缴纳了保险,是因闫鑫本人于2016年4月向公司提出申请;7、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销售部门的下午下班时间为17:45,且7月11日当天公司没有安排包括闫鑫在内的任何职工加班。突发疾病既非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8、监控录像截屏,用于证明(1)下午17:45闫鑫下班后虽然是在办公区,但不是从事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而是相互闲聊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2)闫鑫突发疾病的时间是19:05:20,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在一审诉讼期间,王秀丽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石庆利的证明”作为证据材料,用于证明钻诚公司经常加班。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钻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和2、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7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宜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8作为法律依据,亦不宜作��证据使用。钻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王秀丽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其形式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对证人证言证据形式的要求,且钻诚公司、王秀丽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对钻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7、王秀丽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钻诚公司、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闫鑫为钻诚公司职工。2016年7月11日19时许,闫鑫在钻诚公司办公区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2日凌晨3时37分死亡。2016年9月21日,闫鑫之母王秀丽向海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6日,海淀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海淀人社局对王秀丽和钻诚公司展开调查。2016年11月3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钻诚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钻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海淀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确认。依照《行���复议法》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海淀人社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依申请人申请,针对海淀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海淀人社局收到王秀丽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工作,调取相关材料,制作调查笔录,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上述活动,形成了对王秀丽申请的全面审查。结合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7月11日19时许,闫鑫在钻诚公司办公室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事实。闫鑫受到的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故海淀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市���社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时间内,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钻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钻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钻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王 琪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