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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秀芬与任某1、任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芬,任某1,任某2,林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662号原告:谢秀芬,女,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和,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优良,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任某1,男,200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连州市,现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任某2,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连州市,现住连州市。系任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连州市,现住连州市。系任某1的母亲。被告:任某2,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连州市,现住连州市。被告:林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户籍连州市,现住连州市。原告谢秀芬与被告任某1、任某2、林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7日20时30分,被告任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州市南津路红绿灯路口往连州市第二中学方向行驶至原告谢秀芬门前路段人行道上,将正在屋门口扫地的原告谢秀芬撞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2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1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秀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谢秀芬年满63岁,住连州市××村××号,属于农村户籍,为家庭妇女。原告谢秀芬主张:2017年2月7日20时30分许,我在自家门口巷道扫地,被告任某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州市连州镇南津路红绿灯路口往二中方向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段人行道上撞伤正在扫地的原告。2月8日凌晨33分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⑴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翼多发骨折。⑵腰1、2椎左侧横突、腰3椎双侧横突骨折。⑶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0、11、12肋骨,右侧第11肋骨骨折。⑷左侧肩关节脱位。⑸腰椎骨质疏松并骨质增生。⑹双肺下叶肺挫伤。⑺左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⑻左颞顶部头皮血肿。⑼中度贫血。⑽胆囊结石。⑾无症状菌尿。⑿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血肿,腰2至4棘突水平背部软组织及棘间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04天,有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43044.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与饮食营养,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近一个月需借助助行器辅助下床活动,建议有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1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秀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治疗期间我儿子张优良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被告只支付26200元,不足部分至今不交。肇事者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由他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依法判决。原告谢秀芬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谢秀芬的身份证复印件;2、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原件;3、连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4、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5、连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原件;6、2017年2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7、收到任某2交来医疗费26200元的《收据》复印件。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任某1负全责,没有异议。因摩托车是任庆华(被告任某2的弟弟)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未成年的任某1驾驶,导致2017年2月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谢秀芬住院的医疗费共43044.03元,由被告方交了医疗费26200元,原告方自己交了16844.03元。原告谢秀芬虽因交通事故后导致住院,但有很多疾病都是事故前原有的疾病,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应该予以减除。原告谢秀芬住院104天,伙食费主张100元每天是过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方已请护工24小时护理原告,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经治疗医院认为其已没有什么问题可以出院了,但原告谢秀芬就是迟迟不出院。营养费3000元过高。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如有持续治疗费可以提供发票。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三方任庆华也要承担这次事故的责任,因为他把车辆交给未成年的任某1驾驶,虽与任庆华多次沟通,但任庆华始终不肯担责,请法院查明。被告方请了三名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谢秀芬,有护理费收据,如有必要可以叫护理人员出庭作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谢秀芬是不间断的,第一个护工做了三天,第二个护工做了五十天,第三个护工做了十天左右,只有第二个护工写了护理费收据,这些原告谢秀芬均知道。之后的护理均是由原告谢秀芬的女儿张瑶妹护理。被告方举证的证据有:护理费收据5张,其中:有1张是在家政公司请护工的7500元收据,有3张均为1600元的收据是支付给原告谢秀芬的女儿张瑶妹的护理费,有1张600元的收据是支付给原告谢秀芬的儿子张优良的护理费。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任某1为未成年人,被告任某2、林某系被告任某1的父母;原告谢秀芬在事故中受伤后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根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注意休息与饮食营养”、“近一个月需借助助行器辅助下床活动,建议有一人陪护”的证明材料,本院确定原告谢秀芬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并需有1人护理30天;被告任某2已经雇请护工护理原告63天,另支付了5400元的护理费给原告谢秀芬,其中由原告谢秀芬的儿子张优良代收取了600元,由原告谢秀芬的女儿张瑶妹代收了4800元。原告谢秀芬出院后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谢秀芬没有后续治疗费用的发生。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6044.03元。五、护理费:18875.24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七、营养费:3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全数额:50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医疗费26200元,住院期间已由被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了63天,另收取了护理费5400元。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任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肇事,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肇事的二轮摩托车为任庆华所有,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任庆华为该车车主,因此,被告任某2在庭审中要求追加任庆华为共同被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予追加任庆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谢秀芬在庭审中认为其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2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844.03元,住院伙食费104天×100元=10400元,护理费(104天+30天)×(51415元÷365天)=18875.2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项合计人民币57119.2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中存在争议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谢秀芬请求赔偿医疗费16844.03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谢秀芬虽因交通事故后导致住院,但有很多疾病都是事故前原有的疾病,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应该予以减除,但是,被告并没有具体举证证明哪些费用属于治疗原有疾病的;同时,即使原告谢秀芬在住院期间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形,也是由于事故诱发而需要治疗。据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秀芬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谢秀芬请求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谢秀芬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个护理人员和护理天数如何界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事实,考虑到原告谢秀芬因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的较重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谢秀芬住院期间的前1个月需要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据此,护理费为:住院104天+住院前1个月2人护理按30天计+出院后30天,共计164天,扣除被告已经出资雇请护理人员护理了63天,被告尚需计赔101天。原告谢秀芬请求按51415元÷365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没有超出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尚需赔偿原告谢秀芬的护理费为51415元÷365天×101天=14226.86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5400元,被告尚需赔偿护理费8826.86元。关于原告谢秀芬请求3000元营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注意休息与饮食营养”的证明材料,以及原告谢秀芬多处骨折的伤情,原告谢秀芬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与康复,据此,原告谢秀芬主张3000元营养费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谢秀芬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谢秀芬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暂没有后续治疗费发生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谢秀芬主张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谢秀芬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谢秀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酌情给予原告谢秀芬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较为符合原告谢秀芬因事故造成较重伤情的实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任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谢秀芬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原告谢秀芬的医疗费168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8826.8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2000元,共计41070.89元。被告任某2、林某作为未成年人被告任某1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任某1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因此,被告任某1肇事造成原告谢秀芬损害,应当由被告任某2、林某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2、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1070.89元给原告谢秀芬。案件受理费122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3.99元,由原告谢秀芬负担172.47元,由被告任某2、林某负担441.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匡晓霞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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