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白雪峰与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峰,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2735号原告白雪峰,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南彩村村委会东200米,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东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海,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朝鲜族,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白雪峰与被告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在顺义区仲裁委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7月4日由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127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白雪峰与被告东海兰公司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东海兰公司支付原告白雪峰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0元(6300元/月*6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东海兰公司承担。被告东海兰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白雪峰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白雪峰与东海兰公司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海兰公司支付白雪峰2011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0元。2017年7月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1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白雪峰全部仲裁请求。白雪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白雪峰主张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东海兰公司,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工作中受东海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洙和总经理李江海(李东洙之子)管理,工资为每月6300元,加班费另算,每月工作26天算满勤,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提供劳动至2016年12月底,后李江海通知其开始放假,并称具体放假到什么时候等待通知,2017年1月18日李江海通过微信向白雪峰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白雪峰不同意协议书中的补偿方案,于2017年1月21日向东海兰公司邮寄辞职申请,后白雪峰在仲裁阶段以东海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东海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白雪峰提交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流水、考勤表、微信记录及李江海微信注册信息、协议书、辞职申请书、顺丰速运快递单为证。银行交易流水记载了白雪峰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交易情况。考勤表记录的为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考勤,考勤表显示有白雪峰姓名,表头打印有“沧州东海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白雪峰称,2015年8月20日李东洙在河北沧州注册成立沧州东海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此其开始在北京和沧州两地工作,考勤表是白雪峰制作。微信记录显示为白雪峰与李江海聊天记录,微信注册信息显示李江海注册��信的手机号为135XX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如下内容:1月18日下午13:16李江海:我会给你寄一份协议书的。签字后给我发过来。收到后给你钱。白雪峰:那把协议书发过来吧。1月18日晚上18:18李江海向白雪峰发送名称为“2017.1李江海.pdf”的文件并称把这个打印出来填写后邮寄到我这里。1月18日晚上18:23李江海:邮寄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中段1299荔城友德酒店李江海收。1月21日下午14:14白雪峰向李江海发送辞职申请。白雪峰称李江海向其发送的“2017.1李江海.pdf”的文件即为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乙方白雪峰,甲乙双方自愿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东海兰公司一次性支付白雪峰工资、补贴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00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或经济纠纷。辞职申���内容显示不全,显示有“本人白雪峰因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签合同,违反劳动法,现提起诉讼,按国家法律办理”等内容,白雪峰称写好辞职申请后通过微信拍了个小视频发给李江海后又邮寄给李江海,没有保留辞职申请原件。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李江海,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显示有“辞职申请”字样,邮寄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白雪峰表示当时李江海在福建莆田出差。经本院依法查询,白雪峰北京农商银行XXX账户交易对手信息显示: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东海兰公司有向白雪峰大量转账汇款。白雪峰称大部分转账汇款为东海兰支付其的工资,并称其于2015年6月向东海兰公司借款2万元,并约定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2000元,实际扣发过程中有部分月份没有进行扣除,并称2016年1月,东海兰公司打卡发放工资8340元,该月没有从工资中扣除借款;2016年2月,东海兰公司扣除2000元借款后打卡发放工资4300元;2016年3月,东海兰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5000元,该月没有从工资中扣除借款;2016年4月,东海兰公司扣除2000元借款后打卡发放工资4900元;2016年6月,东海兰公司打卡发放工资2000元,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4000元;2016年8月,东海兰公司扣除8000元借款后实发工资1251元,至此,白雪峰向东海兰公司借款的20000元全部扣清;2016年10月,除了东海兰公司打卡发放的工资4884元,东海兰公司还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4000元;2016年11月和2016年12月,除了东海兰公司打卡发放的工资,东海兰公司还分别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易对手信息、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流水、考勤表、微信记录、微信注册信息、协议书、辞职申请书、顺丰速运快递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海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白雪峰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对手信息,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东海兰公司向白雪峰有多笔转账汇款,在东海兰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白雪峰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并解释转账原因的情况下,本院对白雪峰称东海兰公司转账汇款为东海兰公司支付的其在职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因此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海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白雪峰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白雪峰称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东海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白雪峰提交其与李江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东海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根据白雪峰与李江海的微信聊天记录,东海兰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白雪峰发送协议书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白雪峰虽对协议书中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之后于2017年1���21日通过微信向李江海发送辞职申请,并向李江海指定的地址邮寄了辞职申请,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无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意愿,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东海兰公司应支付白雪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白雪峰要求确认其与东海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月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在东海兰公司未提交白雪峰工资支付记录的情况下,根据本��依法查询的东海兰公司向白雪峰的转账金额及白雪峰的陈述,白雪峰称其工资为每月6300元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雪峰与被告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雪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七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海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