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付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磊,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7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宣威市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付磊,男,1993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7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7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磊、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付磊、陈某某在宣威市老总站生活区以要账为由,将被害人殷某某带至云DZUx**黑色纳智捷牌越野车上,后带至宣威市东山顶一荒坡处,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根黑色金属棒球棍殴打殷某某。后将殷某某带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两名男子看守殷某某,负责看守殷某某的两名男子要求殷某某找钱,2016年12月13日下午,殷某某在外出找钱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殷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磊、陈某某以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磊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付磊、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磊、陈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付磊、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付磊、陈某某在宣威市老总站生活区以要账为由,将被害人殷某某带至云DZUx**黑色纳智捷牌越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存于宣威市公安局丰华派出所)上,后带至宣威市东山顶一荒坡处,被告人李某某用一根黑色金属棒球棍(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殴打殷某某。后将殷某某带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两名男子看守殷某某,负责看守殷某某的两名男子要求殷某某找钱,2016年12月13日下午,殷某某在外出找钱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殷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将被害人殷某某的手机收掉,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由殷某某领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冰毒可疑物0.48克,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付磊的乐视牌子手机一部,陈某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蔡某某、蔡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记录,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病情证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三被告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磊、陈某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磊、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付磊、陈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付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四、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金属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晓鹂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