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与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奚淼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奚淼晶,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1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沈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衡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淼晶,女,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浦支行)与被告奚淼晶、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淼晶、顾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奚淼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339.27元及到期利息6,199.95元、罚息940.86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6月14日为法院公告届满日),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和163,539.22元为基数,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2.判令被告奚淼晶支付原告律师费8,154元;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判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奚淼晶位于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奚淼晶继续清偿;4.判令被告顾村公司对被告奚淼晶的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奚淼晶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20,000元为支付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款;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3、贷款利率使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附件系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贷款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6、附件一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奚淼晶以上述房屋为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以及因被告奚淼晶违约造成的原告其他损失等;被告顾村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的被告奚淼晶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贷款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7、被告顾村公司在贷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处签字。2013年2月21日,被抵押房产作了抵押登记(编号宝XXXXXXXXXXXX)。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奚淼晶放款51万元(含另一期贷款,本金29万元)。2016年8月起,被告奚淼晶逾期还款。2017年3月2日,原告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154元,并于同月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贷款合同、放款凭证、对账单、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佐证。两名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中行黄浦支行与被告奚淼晶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中行黄浦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奚淼晶未按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原告中行黄浦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奚淼晶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解除合同之前被告奚淼晶欠付的利息等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顾村公司在《贷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盖章,为涉案《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奚淼晶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中行黄浦支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顾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淼晶追偿。三、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奚淼晶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综上,本案中所涉《贷款合同》等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相应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淼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借款本金157,339.27元;二、被告奚淼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利息6,199.95元(至2017年6月15日止)、逾期利息940.86元(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之和163,539.22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奚淼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律师费8,154元;四、若被告奚淼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可以与奚淼晶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奚淼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奚淼晶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奚淼晶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奚淼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被告奚淼晶、被告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憬审 判 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