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辖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华盈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路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华盈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路军,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华盈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元举,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深圳市联华盈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市联华盈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路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路军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并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收货地为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金港世纪天城小区,故,本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明光市,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深圳市联华盈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