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与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225号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村前村横渎**号。负责人:范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五十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女,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公司员工,住。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与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3.05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古雷港区顶堆侧取料机不锈铁耐磨衬板工程报价,原告报价为75003.05元,后被告确认让原告买材料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主管生产副经理任伟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款项75003.0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证据只是一个报价单,没有被告确认,第二个证据仅仅是确认工作量的公司内部流程,不应该出现在原告手中,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承担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为我公司供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古雷港区顶堆侧取料机不锈铁耐磨衬板12cy13报价》一张,该报价单载明材料、下切、打眼、运费、税、冷加工等各项费用75003.05元。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古雷港区顶堆侧取料机不锈钢耐磨衬板清单》三张,上面有被告处工作人员任伟签字,但该证据无相对人、总额、计算方式、确认等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75003.0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