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振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285号移送执行部门: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被执行人:吴振军,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在监狱服刑。关于吴振军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2015)一中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部分的判项为:没收吴振军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吴振军向被害人天宇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赔犯罪所得赃款。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7年6月1日将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吴振军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告知书等文书,经过讯问,吴振军表示没有任何财产。2017年6月14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吴振军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股权、车辆进行了查询。2017年6月24日,本院又通过“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吴振军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不动产、工商、车辆进行查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振军名下03×××17账户中存款806元扣划至本院,发还被害人天宇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除此以外,未发现吴振军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振军现在监狱服刑,随案没有财产移送,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中没收吴振军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吴振军向被害人天宇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判项的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