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宋明军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明军,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02年8月7日因容留妇女卖淫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逮捕。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明军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鲁08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某1诉被告宋明军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某1于2011年6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本案被告人宋明军两台型号PC200(全称为PC200LC-8)和PC210LC-8的挖掘机。同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将宋明军所有的上述两台挖掘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清单送达宋明军。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明军将查封的PC200LC-8挖掘机抵押给张某作为借款担保,张某将挖掘机停放在微山县欢城镇苏庄村。2012年7月27日,该挖掘机被烧毁。2011年7月1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4民事判决,判决宋明军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19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5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明军于10日内返还刘某1借款31万元。该两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立案执行,微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宋明军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宋明军于2013年6月8日,将查封的停放在褚某1(微山岛镇里张阿村)院子里的PC210LC-8挖掘机开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微山县人民法院(2011)微商初字第355号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和送达回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和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证实,2011年6月7日,微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将宋明军所有的PC200和PC210LC-8挖掘机(申请保全价值40万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微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7日、7月19日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355判决书,并于2012年3月立案执行,向宋明军送达了相关执行法律文书。2.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2012)济中区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于军提供的宋明军欠款证明一份、优先权申请书、抵押物清单证实,PC210LC-8挖掘机是被告人宋明军于2009年9月8日从济宁银行贷款购买的事实。3.朱思源于2017年1月4日的证言和其自书材料证实,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355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宋明军的两台挖掘机被开走,也没有执行到宋明军的任何财产和款项。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因宋明军欠款不还,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宋明军的两台挖掘机。该两台挖掘机,一台放在褚某1家,后听褚某1说该台挖掘机被宋明军弄走;另一台放在欢城苏庄村,被人放火烧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7日,宋明军以小松牌PC200LC-8挖掘机作抵押向其借款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宋明军用拖车将挖掘机送到指定地点。后该挖掘机在欢城镇苏庄村的工地存放中被烧毁。另有宋明军于2011年12月7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和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微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佐证。6.证人褚某1、刘某2(褚某1之妻)2013年6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2时许,宋明军带领两个青年将停放在其家院内的被法院查封的挖掘机拖走。7.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宋明军有一新一旧两台小松牌挖掘机。2011年底,宋明军将那台新挖掘机停放在褚某1家,后听说被人开走。8.证人褚某2(又名褚衍石)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宋明军用挖掘机作抵押向其借款40万元,当时挖掘机放在褚某1家里,后挖掘机被人开走了。9.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其在法院起诉宋明军,要求宋明军偿还借款280万元;2012年2月7日,双方商定,宋明军将他的两台挖掘机抵给其,其再租给宋明军。但其一直没见到挖掘机,宋明军当时说一台在微山岛旅游码头工地上,另一台在滕州。10.被告人宋明军供述,其有两台挖掘机,型号分别是PC200、PC210LC-8。2011年,刘某1在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80余万元,法院根据刘某1申请在微山岛工地对两台挖掘机进行了查封。后其用一台挖掘机作抵押向张某借款,张某将挖掘机放在他朋友处,听说该挖掘机被烧毁。其将PC210LC-8挖掘机放在褚某1家,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该挖掘机经殷某协调被拖走干活。11.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殷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明军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一台挖掘机,情节严重;在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将查封的另一台挖掘机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被告人宋明军有期徒刑一年,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宋明军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不成立,认定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充分,且其已通过江苏和平公司(全称为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同)向刘某1转账还款62万元”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审理另查明,在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上诉人宋明军通过其他公司向刘某1偿还60万元。该事实有宋明军的供述和刘某1在二审期间的证言予以证实。关于宋明军所提“其已通过江苏和平公司向刘某1转账还款62万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宋明军的还款数额为60万元。关于上诉人宋明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第一,微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某1诉宋明军借贷纠纷案件中作出查封宋明军所有的两台挖掘机(型号分别为PC200LC-8、PC210LC-8)的民事裁定,查封期间,宋明军只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出租,并将民事裁定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给宋明军,宋明军在明知挖掘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其中一台挖掘机(型号PC200LC-8)抵押借款,后该挖掘机被烧毁;第二,微山县人民法院在(2011)微商初字第354号、第35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案执行,并依法向宋明军送达了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虽然宋明军已经偿还60万元,但尚有大额欠款未予偿还,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宋明军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故意将其所有且已被查封的挖掘机(型号PC210LC-8)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因此,上诉人宋明军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和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宋明军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明军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并致使财产毁损,情节严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故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和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相国审判员 于建淞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