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后宅加油站与武义海阔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后宅加油站,武义海阔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139号原告:永康市后宅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朱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勋。被告:武义海阔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原告永康市后宅加油站(以下简称“后宅加油站”)为与被告武义海阔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28日被告海阔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4民初5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海阔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海阔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辖终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宅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能、被告海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宅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海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47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海阔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745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润滑脂等货物,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进行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80470元,2017年6月退货13020元。嗣后,原、被告不再有业务往来,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被告海阔公司答辩称:1、拖欠货款属实,但是具体的欠款数额都是由现已离职的会计徐华所做,他在离职后留下所有供应商汇总后的对账单,上面记载的欠款数额是166220元,这个数字是否包含退货部分我还需要核实。2、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后宅加油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送货至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0740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用以证明原告送货后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海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编号第八、十五的送货单中,上面写着未入库,没有跟其他送货单一样写着已入库。对编号11的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名,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不能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海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合计的数额一致,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自认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徐华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因徐华在出���对账单后已经离职,未能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对账单不是其财务人员徐华出具或欠款数额不属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后宅加油站与被告海阔公司之间存在润滑脂等货物的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海阔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470元,由被告海阔公司的财务人员徐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海阔公司仅退货13020元,至此,被告海阔公司尚欠原告后宅加油站货款167450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后宅加油站与被告海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海阔公司尚欠原告后宅加油站货款16745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海阔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货款,但被告海阔公司至今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义海阔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后宅加油站货款167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从2017年6月1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2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武义海阔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