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季明与张健、张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张华,季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明,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健、张华因与被上诉人季明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季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季明承担。事实与理由:1、季明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张健与张华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时间在2014年2月19日,季明起诉时间在2015年10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季明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的期限;2、张健与张华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张健将涉案房屋以76万元的合理价格出售与张华,并于2014年1月27日结清购房尾款26万元。对此,有张健出具的欠条和付款转账记录证明,一审不予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审庭审中,张健补充上诉理由认为:1、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存在的情况下,债务人发生低价转让财产行为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本案中,在张健将涉案房屋过户归张华的时间点,张健与季明不存在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张健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侵害季明的任何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张健从未收到季明所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季明在相关案件中只是向法院递交了EMS快递单,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快递单是否投妥的事实,因此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张健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季明答辩如下:1、2015年1月23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健对该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该判决生效至季明于2015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定的期限;2、根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的结果,张健支付的转让价格远低于评估价。张健与张华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对其二人之间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一审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无法确认系支付涉案房屋之价款。3、张健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季明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扬州市京华城路321号(和美第)48幢7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季明诉扬州东胜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电力公司)、张万龄、张秀琳、张健、徐碧芸、王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扬州市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被告张健应当对东胜电力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申请执行该判决后发现,被告张健已于2014年2月19日将自己名下扬州市京华城路321号(和美第)48幢701室房屋及车库以50万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华,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张华系被告张健的姨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张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被告张华没有以低价购买房屋,在房屋转让之前,被告张健已经向被告张华陆续借款50万元左右,后由于被告张健的经营需要资金,就将讼争房屋以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张华,被告张华也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被告张健购房尾款26万元;2、房屋转让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债权,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办理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均发生在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担保债权之前,同时案外人王闽也用自有房产偿还了该笔债务;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房屋产权过户发生在2014年2月19日,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10月。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健辩称:同意被告张华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东胜电力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御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御河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同日,被告张健及案外人张万龄、张秀琳、徐碧芸分别与中行御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东胜电力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之后中行御河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12月23日向东胜电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东胜电力公司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4年3月31日,中行御河支行与原告季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以203.454863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于2015年元月23日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胜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罚息以及律师费7.88万元,被告张健及案外人张万龄、张秀琳、徐碧芸、王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一审另查明:被告张健名下原有座落于扬州市京华城路321号(和美第)48幢701室房屋(含车库),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健与被告张华在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张健将该讼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华,合同约定价格为50万元,同年2月20日,被告张华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价格为65.1579万元,同年2月21日,被告张华领取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在2014年1月27日和2月2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经一审法院委托,扬州新悦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评估估价报告,讼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1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96.94万元,在价值时点2014年2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97.33万元。一审审理中,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姨侄关系,两被告未予否认,但两被告主张双方间房屋买卖价格为76万元,因被告张健欠被告张华借款50万元,故被告张华给付被告张健房款26万元,被告张华提供了被告张健于2014年1月27日所立收到被告张华房屋尾款26万元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未提供其它证据。一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上述(2014)扬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健对东胜电力公司200余万元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及原告季明对被告张健享有200余万元的债权事实清楚,被告张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债务人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张健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张健与被告张华间买卖讼争房屋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张华提供被告张健于2014年1月27日所立收条以证明其向被告张健支付房款76万元,但除26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主张双方房屋买卖价格系76万元本院难予采信。两被告间《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价格或者销售发票开具的价格均远远低于价值时点的评估��格,应当认定两被告间房屋转让价格的不合理。两被告并不否认双方的身份关系,被告张华应当知晓被告张健的对外债务,被告张华并无证据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一审对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间就座落于扬州市京华城路321号(和美第)48幢701室房屋(含车库)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健与被告张华���2014年2月19日就座落于扬州市京华城路321号(和美第)48幢701室房屋(含车库)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扬广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中行御河支行与东胜电力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本金各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4个月。2013年11月19日和12月23日,中行御河支行分别向东胜电力公司各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中行御河支行与季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季明,���通知了债务人和担保人。2015年10月21日,季明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扬广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同年11月5日原审法院立案,案号(2015)扬广执字第01658号。2016年1月6日,季明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11月26日,季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2日,季明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扬广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案号(2016)苏1002执502号。2016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不具备执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张华与张健主张的涉案房产交易价为76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二,季明是否享有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资格,如果有,其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健与张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涉案房产价格为50万元,张华在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记载的交易金额为65.1579万元。现张健与张华主张涉案房产出售价为76万元,其中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健欠张华借款50万元,张健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张华房价款尾款26万元,房屋总价款76万元全部结清。对此,张华虽提供了张健于2014年1月27日所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但其二人对于双方存在50万元债权债务的事实,张健与张华均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1、张健与张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5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2、张健与张华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涉案房产价格为50万元,张华在税务部门开具给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记载的交易金额为65.1579万元;3、扬州新悦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涉案房产在价值时点2014年1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96.94万元,在价值时点2014年2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97.33万元。将上述价格两相比较,无论张健与张华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价格,还是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载的交易价格,均未达价值时点的评估价格的70%,同时张健与张华并不否认双方存在亲属身份关系,张华应当知晓张健的对外债务,而张华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张健与张华之间的房产转让价格不合理,其二人之间存在着不真实的房产交易行为。故张健与张华所持涉案房产交易价为7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须以债权人的债权有效成立并且存续作为构成要件。其所指的“债权人”、“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系,一方对他方有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故一般情形,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其在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之前,债之关系不仅有效成立,而且享有债权请求权。但是,在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之前,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有效成立而债权请求权尚未具体发生,如果该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此情形如不为撤销权制度所保护,则不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也将导致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的行为,逃避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9日,张健处分涉案房产时,季明虽��未受让并取得涉案债权,但其时由张健等人为东胜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200万元主债务中,其中100万元贷款已届期,另100万元贷款即将届期,张健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该债务未消灭前,已面临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成为潜在的债务人。本案的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表明,张健在主债务人东胜电力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将属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处分,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以期逃避担保责任,主观意图明显,张华则知道或应该知道张健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房产,将会对张健的债权人造成损害,仍然与张建进行涉案房产交易,且不构成善意取得,张健与张华的行为无疑将妨害既有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行为已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季明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在取得债权人地位并对张健享有债权请求权后,为保全既有债权成立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张健与张华之间的不合理房产交易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和要求。因此,张健所持其在将涉案房产过户归张华的时间点,其与季明不存在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季明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的主张与理由,与法理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和采纳。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自张健与张华2014年2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季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尚未经过五年的期间,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处于存续状态。因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普通的债权合同,除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时知晓情形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般并不知道合同的签订事实。季明主张其是在申请执行(2014)扬广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案件过程中,才知道张健与张华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符合常理。所以以2015年10月作为债权人季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起始期限,亦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季明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张健与张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健与张华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健与张华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宦广堂审判员 邱世国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