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魏清山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建、第三人周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山,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学建,周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2268号原告:魏清山,男,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男,住安达市,系安达市吉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男,住大庆市,系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学建,男,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伟,男,住安达市,系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桂华,男,住安达市。原告魏清山与被告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达公司)、被告李学建、第三人周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清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被告兴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峰、被告李学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伟、第三人周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魏清山申请追加李学健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学健即刻清空房屋倒出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魏清山购买兴晟达公司抵顶周桂华工程款抵账房(顶账价格251,750.00元),兴晟达公司与魏清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卖给魏清山,面积109.25平方米,兴晟达公司给魏清山出具收据,并加盖兴晟达公司的财务章。魏清山交款后,兴晟达公司一直未给魏清山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及交付房屋。兴晟达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卖给李学健,李学健已经装修入住。兴晟达公司辩称,1、魏清山购买的43套顶账房屋已被兴晟达公司全部收回,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周桂华与兴晟达公司往来账没有结算,不存在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3、该工程未竣工,不存在交付。李学健辩称,1、魏清山没有诉权,(2017)黑执异1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案涉房屋的执行,魏清山没有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内提起诉讼;2、李学健购买案涉房屋系善意购买、善意取得;3、李学健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入住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法院查封时间是2016年12月16日;4、李学健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装修入住。周桂华陈述称,兴晟达公司称不欠工程款不属实,已经通过公安局结算完毕,除上述顶给周桂华的43套房屋外,还欠周桂华工程款200余万元,周桂华有权将原来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对外出售,关于魏清山这套房屋是周桂华本人出卖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魏清山购买兴晟达公司抵顶周桂华工程款的抵账房位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顶账价格251,750.00元,面积109.25平方米,兴晟达公司与魏清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给魏清山出具加盖兴晟达公司财务章的收据。魏清山交款后,兴晟达公司未给魏清山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及交付房屋。2016年7月15日,兴晟达公司与李学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卖给李学健,价格为251,275.00元,并给李学健开具购房票据,2016年11月25日,兴晟达公司给李学健办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李学健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2016年9月22日安达市人民法院下达(2016)黑1281执618、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并于2016年10月18日送达兴晟达公司,2017年8月10日下达(2016)黑1281执618、619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16年11月15日,魏清山对(2016)黑1281执618、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法院下达(2016)黑1281执异69号,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6年12月12日安达法院下达(2016)黑1281执10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屋,2017年1月22日,李学健提出异议,法院下达(2017)黑12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7年2月3日李学健诉讼至法院要求对案涉房屋确权,法院下达(2017)黑12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兴晟达公司与周桂华签订关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周桂华进行承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学子家园小区A7号楼全部住宅,其中包括案涉房屋抵给周桂华工程款。本院认为,(一)关于魏清山与兴晟达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兴晟达公司对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兴晟达公司承认案涉房屋系抵给周桂华工程款的抵账房,兴晟达公司与魏清山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认定其认可魏清山购买案涉房屋并交纳全部房款,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魏清山与兴晟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应合法有效;(二)关于兴晟达公司应否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入住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魏清山缴纳购房款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兴晟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入住手续的义务,至于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应待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予以协助;(三)关于李学健应否腾空倒出房屋的问题。李学健虽与兴晟达公司签订合同,缴纳全款,但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期间,兴晟达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学健,该交付行为系处置法院查封财产,应认定无效。虽李学健的合同早于魏清山的合同,但李学健与兴晟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已作为抵账房抵给周桂华,兴晟达公司对案涉房屋已无处分权,且案涉房屋未转移登记到李学健名下,故李学健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李学健应将案涉房屋腾空倒出,至于房屋的装修问题,李学健可另诉主张权利。综上,魏清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清山与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交付给魏清山,并立即协助魏清山办理入住手续,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魏清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李学健立即腾空倒出安达市学子家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2,525.00元由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