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永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峰,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永峰酒后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城和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人家小区门前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朱某骑的电动三轮车,致朱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永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81mg/100ml;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永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永峰的同车人陈某1使用其号码为“152××××1716”手机拨打了“120”报警急救电话,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永峰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的近亲属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整,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郝某、陈某2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上蔡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上通检字[2017]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上)公(交)鉴(尸检)字[2017]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127号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7]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永峰的查获经过,被害人之子朱新奇出具的尸体解剖拒绝书,被害人朱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告知鉴定意见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永峰的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峰系初犯,事故发生后,其同车人及时拨打“120”报警急救电话,其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永峰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茫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