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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韩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100号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北高炉丰和农机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表人:王庆年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涛,扎鲁特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男,1991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天贺,内蒙古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宇涛,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天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永强支付购车欠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在原告处购买”谷王”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合意价格为294000元,首付8万元,再扣除国家农机补贴84000元(当时该款未支付给原告),欠余款13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给付,如逾期被告给付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款据,由被告签字按手印后将车开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辩称:我欠购机款仅剩5.6万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3万元,玉米收割机总价款为294000元,被告先期支付34000元,出具了26万元的借据,当时约定2015年秋收后偿还12万元,剩余购机款争取在2016年秋收后全部还清,此后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如月偿还原告12万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4万元,2017年1月16日偿还44000元,合计还款204000元,剩余5.6万元被告同意偿还。反诉原告韩永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立即维修售给反诉原告的”谷王”玉米收割机或给付反诉原告维修费2万元,由反诉原告请专业维修人员维修;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购买”谷王”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合意价格为294000元,当时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诺坏了就给反诉原告维修,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首付款后将收割机开走,可是收割机刚一开始用就总是出毛病,还没等开到地里,皮带就坏了三根,链轮总掉,机体油管漏气,时而轮胎爆胎,上料舱里的铁板经常脱落导致上料仓变形根本无法使用,反诉原告经常找反诉被告给予维修、维护,但反诉被告每次派去的都不是专业维修人员,每次都是象征性的摆弄,不解决实际问题,因此该玉米收割机在收割季节大部分时间都在停工状态。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可估量,请人民法院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能排除反诉原告在使用农用机械时不按照使用流程合理使用,可能也是造成损坏的原因之一,反诉被告所售出的农用机械时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易损件的损坏或磨损是正常现象,反诉原告对此保持容忍态度,何况在三包期内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国家对产品三包要求的规定,即时上门服务,排除障碍并全部承担了人工和换件费用,完全尽到产品售后维修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韩永强在原告处购买”谷王”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合意价格为29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给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枚260000元的欠款据,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韩永强及其合伙购买人李凯、韩凤玲、王海军签字画押,但被告韩永强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该车辆实际购买人。后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1月16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谷王”玉米收割机国家补贴款40000元和38000元,共计78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韩永强在庭审中提供一枚120000元的欠款据,证明上述290000元中的120000元已偿还,但原告不认可,且该欠款据没有形成时间及其用途,不排除其他原因形成,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再者被告韩永强出具260000元的欠款据后,再出具120000元的欠款据,并且说该120000元包含在260000元欠款据中,该说法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韩永强提供的8张照片,该组照片证明不了该”谷王”玉米收割机损坏原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韩(反诉原告)永强向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谷王”玉米收割机一台的事实清楚,被告韩永强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谷王”玉米收割机欠款,因此对原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韩永强(反诉原告)给付尾欠”谷王”玉米收割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永强提出只欠56000元的辩解,原告不认可,且庭审中被告未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辩解。关于反诉原告韩永强(被告)提出的立即维修其销售的”谷王”玉米收割机款或支付2万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原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且在庭审中反诉原告(被告)韩永强未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韩永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扎鲁特旗鑫旺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世达尔收割机款13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韩永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韩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萨 日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吉日木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