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威与李欢、鲍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威,李欢,鲍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991号原告:高威,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欢,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鲍新春,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玉(系本案被告鲍新春儿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941151510。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威与被告李欢、鲍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峰、被告李欢、被告鲍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金玉、被告宿州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664元,其中物品损失4900元、车辆维修费32941元、车辆贬值损失27703元、租车费用5500元、评估费16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18时许,李欢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铜陵产业园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鹏驾驶的高威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鹏受轻微伤,两车受损及皖A×××××号小型轿车后备箱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鹏无责任。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宿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鲍新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被告宿州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宿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4900元物品损失,宿州太平洋财保定损为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32941元无异议。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18时许,李欢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铜陵产业园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鹏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鹏受轻微伤,两车受损及AG848S号小型轿车后备箱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鹏无责任。AG848S号小型轿车系高威所有。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鲍新春,该车在宿州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日止。另,高威是工程师,现就职于安徽磐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驾车往来公司和工地之间的出行需要,高威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从安徽欢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皖A×××××号车辆,花去租车费5500元。再查明,高威维修AG848S号小型轿车花去维修费32941元,经高威委托的中恒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高威的事故物损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分别为4900元(联想Y430p笔记本电脑一台、车辆后备箱垫一套、古井献礼4瓶)、27703.20元,上述两项评估分别花去评估费240元、1380元。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以及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欢负全部责任,高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宿州太平洋财保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欢、鲍新春根据侵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物品损失4900元、车辆维修费32941元、租车费用5500元、评估费240元。对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7703元,现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故其因本项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1380元,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为43581元。该损失应由宿州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威车辆维修费、物品损失、租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3581元。二、驳回原告高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原告高威负担3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