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3执5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庆云县汇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杨国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庆云县汇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杨国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3执5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庆云县汇业不锈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国利,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及新乐市洪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企业股权(鉴于王秀平与杨国利系夫妻关系,冻结王秀平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本裁定���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献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