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庞海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海强,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浦北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容家卫,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海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海强与凌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24日晚20时许,庞海强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一巷附近的凌某租房,用钥匙打开租房的第一扇门进入客厅,后用脚踹开房门进入卧室,盗窃两枚金戒指、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本存折、一份劳动合同书、一本护照。庞海强用盗来的农行卡在ATM取款机取款200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一枚金戒指价格为1122元。案发后,庞海强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海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有异议,庞海强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凌某欠其的钱,其只是拿回属于自己的钱。辩护人辩称,1、庞海强与凌某已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席,二人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2、凌某以与庞海强结婚为由骗取庞海强家81000元;3、庞海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他人财物的行为。综上,庞海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庞海强只是为了挽回被骗的钱,不构成犯罪。庞海强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供了办理酒席的照片。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海强与凌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4月24日晚20时许,庞海强到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一巷附近的凌某租房,用钥匙打开租房的第一扇门进入客厅,后用脚踹开房门进入卧室,盗窃两枚金戒指、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本存折、一份劳动合同书、一本护照。庞海强用盗来的农行卡在ATM取款机取款200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一枚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1122元(另一枚戒指因未提供金属托和配石的各自重量,不予鉴定价格。)。案发后,庞海强已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4日22时许,凌某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一巷的租房内被他人盗窃财物,要求出警。宁明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5日决定立案。%1、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于2017年4月25日庞海强在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红玫瑰大酒店旁边的一间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海强于1985年7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凌某提供的发票,证实凌某购买金戒指的票据。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帐号户名为62×××71凌某的农行卡于2017年4月24日被分四次共取走20000元。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抓获庞海强对其居住的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红玫瑰大酒店旁一间出租屋进行搜查,对查获劳动合同一份、人民币12000元、护照一本、信用卡一张、金戒指二枚、存折一本进行扣押,后庞某交出8000元及凌某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上述款物。7、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庞海强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一巷凌某的出租屋内;用盗得一张农行卡在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农业银行ATM取款机取款。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15时许,庞海强到其在宁明县城中镇新宁路红玫瑰大酒店旁的出租屋。20时许,庞海强叫其开电动车送他到城中镇德华街一巷他前女友那里一下,其就开车送他去,到后他叫其在原地等他,他上去一会就下来,其就停车等他,大约半个小时,他就从他前女友租房下来,然后跟其说开车送他去农行取钱,其就送他到宁明县一中坡底下那个农行,他到里面去取钱,取钱之后他又叫其送他到金江KTV旁边的那个农业银行,他走到ATM机处,大约十分钟,他就出来,然后我们一起回到租房子的地方,到了凌晨2点多,公安民警就到其租房将我们传唤到派出所调查。9、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4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其二哥庞海强的电话说把8000元钱以微信转帐的方式转给其,叫其接收,因其二哥欠其8000元,其就同意了。后来其知道其二哥涉嫌盗窃,这8000元是被害人的钱,其现在来派出所把这8000元交公安机退还被害人。10、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20时许,其从其在德华街一巷租房拿东西到百宁商都给朋友,看到庞海强的一个朋友在路边,其没多想,拿东西给其朋友聊了大约半个多小时就返回,当其骑电动车经过旧汽车站门口处,见庞海强和他朋友骑着一部电动车往红玫瑰大酒店十字路口处的红绿灯方向驶去。其回到租房,打开门看到一罐煤气摆放在客厅中间,其睡房的门也开着,其走到睡房看到房间的东西乱七八糟,意识到被人入室盗窃了,刚拿起手机想报警,手机短信响,其信用卡被分四次领取20000元,每次领5000元。其共被偷了2个金戒指、一本护照、一本存折、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其堂妹的一本合同书。其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其与庞海强是前男女朋友关系,去年10月份其觉得和他无法相处就分手。11、被告人庞海强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4日15时其到宁明县城中镇红玫瑰大酒店旁赵某租屋,晚上20时许,其和赵某说:“你开电动车送我到德华街那边一下。”他就开电动车送其到德华街一巷,其下车后叫他在原地等其,其上去拿点东西。其走到凌某租房门口,用钥匙打开屋门,走进客厅见到卧室门关着,其就给凌某打电话说:“你在哪里,你快点回来,我和你好好谈一下,如果你不回来我就踹门进去了。”但凌某回答其说不回来,就挂电话,其很生气,就一脚把她卧室门踹开,走进她的卧室,因为之前她欠其钱不还,其在想她卧室里寻找值钱的东西抵押,拿走她二枚金戒指、一本存折、一本合同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其离开时还把煤气罐移到客厅。其离开凌某的租房后,叫赵某送其到一个农业银行取钱,其分四次取钱,每次取5000元,共20000元。因为之前其跟其妹妹借8000元,其叫赵某送其到金江大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把钱存入卡里,然后以微信转帐的形式转给其妹8000元,之后就和赵某回到他租房。12、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凌某被盗的两枚戒指价格进行鉴定,认定一枚镶嵌戒指,有配石,总质量为7.7064克(带胶套),因未提供金属托和配石的各自重量,无法取得价格参数,不予鉴定;另一枚3.68克金戒指认定价格1122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庞海强及被害人凌某。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的照片,证实现场中心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一巷附近一出租屋内。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庞海强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如果凌某欠或骗庞海强的钱,庞海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因此,凌某是否欠或骗庞海强的钱,不影响本案定罪,庞海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海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庞建丽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璐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