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叶、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叶,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陕西省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8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叶,女,汉族,1998年5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栋,男,汉族,1998年5月3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系王叶之父。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宏琪,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宝泉路。法定代表人:师军政,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叶因诉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都区政府)、陕西省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以下简称国土秦都分局)不履行土地补偿公告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叶以秦都区政府、国土秦都分局未依法履行土地补偿公告的法定职责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未依法进行土地补偿公告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损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都区政府、国土秦都分局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2)1121号审批土地件将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钓鱼台村等村组6.1075公顷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在征收过程中于2013年5月9日由咸阳市秦都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马亮会同西咸新区协调办工作人员曹二林以及钓台街道办工作人员在钓鱼台村黑板等处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第03号”,依法完成了公告程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叶所诉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情形。且本次征地安置工作已经结束,全村201户没有任何人提过异议。王叶请求秦都区政府、国土秦都分局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叶的诉讼请求。王叶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征迁时王叶系未成年人,其母赵小玲为其法定监护人,在土地征收安置中王叶与赵小玲是一户,赵小玲是户主。赵小玲已与沣西新城秦都辖区杨户寨郭村钓鱼台村整村征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沣西新城秦都辖区杨户寨村郭村钓鱼台村征迁项目补偿(住房)安置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接受了安置。另查明:赵小玲诉秦都区政府要求履行公告法定职责一案,经该院二审作出(2016)陕行终64号行政判决,认定(2013)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村公告栏张贴的事实,赵小玲认可并从中获悉了征地的相关信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秦都区政府、国土秦都分局履行(2013)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经审查,2013年5月9日,由国土秦都分局工作人员马亮会同西咸新区协调办工作人员曹二林以及钓台街道办工作人员在钓鱼台村黑板等处张贴了“(2013)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公告法定职责。王叶的母亲作为被征迁人,认可秦都区政府、国土秦都分局在村公告栏张贴(2013)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且已经代表包含王叶在内的这一户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并接受了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陕行终1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叶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申请人没有在钓鱼台××××西三个村民小组内多处张贴(2013)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造成王叶、赵小玲及全村群众没有提出意见,严重侵犯了王叶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9日,由国土秦都分局工作人员马亮会同西咸新区协调办工作人员曹二林以及钓台街道办工作人员在钓鱼台村黑板等处张贴了“(2013)第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告职责。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赵小玲已代表包含王叶在内的户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并接受了安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王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