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执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悠悠与李维贤李维怀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悠悠,李维怀,李维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282号申请执行人:刘悠悠,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李维怀,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李维贤,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刘悠悠与李维怀、李维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9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维怀、李维贤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刘悠悠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李维怀、李维贤给付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未能执行兑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德审 判 员  余 斌代理审判员  王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栋 更多数据: